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赵迎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系原告赵某某之弟、原告赵某某之叔。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县。
被告:宋生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
负责人:韩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献楠、罗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宋生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迎春、张建民,被告联合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献楠、罗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宋生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被告宋生勤所有的冀A×××××号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使庄村时,与同向原告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原告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赵某某无责任。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2、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单,证明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3、原告赵某某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5张共计38846.42元;4、陪护人员工资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住院1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共计48天,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每日是115元,共5520元;5、误工费主张每日100元48天,共计4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共计1800元;7、营养费48天*30元共计1440元;8、交通费2000元;9、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56406.42元。原告赵某某1、医药费票据3张共计58708.95元;2、误工费48天*117元共计5616元;3、护理费48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1.90元计算,共计441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共计1800元;5、营养费48天*30元共计1440元;6、交通费2000元;7、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73976.15元。原告要求给付精神赔偿赵某某2万元,赵某某5000元。
被告联合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赵某某其中210的票据不认可,石家庄市公交医院610的票据不认可,对以上票据因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我司认可医药费38020.42元;护理费115元有异议,我司认为应为98元,对护理天数无异议;误工费我司有异议,因为伤者未给我司提供正常的误工证明,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54.19元,对误工天数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对营养费我司建议住院期间每天20元,共计360元;对交通费我司不认可,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我司不承担交通费赔偿;对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或修车收据,也未提供公估报告及物价订单,我司对2000元持有异议,不予赔付。对赵某某公交医院的发票695不认可;对其他票据认可58019.95认可;对误工费我司主张按照115元一天,对天数无异议;未提供有效合法工作证明,对护理费主张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对天数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我司建议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对交通费我司不认可,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我司不承担交通费赔偿;对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或修车收据,也未提供公估报告及物价订单,我司对2000元持有异议,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使庄村时,与同向原告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原告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赵某某无责任。被告宋生勤系冀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赵某某主张以下损失:1、医药费58708.95元;2、误工费48天*117元=5616元;3、护理费48天*91.90元=441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5、营养费48天*30元=1440元;6、交通费2000元;7、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73976.15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原告赵某某主张以下损失:1、医药费38846.42元;2、护理费(30天+48天)*115元=5520元;3、误工费100元*48=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5、营养费48天*30天=1440元;6、交通费2000元;7、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56406.42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与分别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某某、赵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赵某某无责任。被告联合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元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元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宋生勤系冀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赵某某主张以下损失:1、医药费原告主张58708.95元,被告联合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公交医院的发票695不认可,其认可58019.95,原告提供石家庄市公交医院收据一张,能够证实原告事故时使用了救护车进行紧急抢救的事实及实际的花费,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医药费58708.95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48天*117元=5616元,被告认可按照每天115元计算48天;因此误工费48天*115元=55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1.90元计算,48天*91.90元=4411.2元,被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对天数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因此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8天*19779元÷365天=2601.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48天*30元=1440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嘱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受伤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7、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二原告两个电动车损失共计1000元,因此本院确认电动车损失5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治疗未终结,尚未评定伤残等级,因此对此项主张暂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8708.95元+5520元+2601.07元+1800元+1440元+1000元+500元=71570.02元。
原告赵某某主张以下损失:1、原告主张医药费38846.42元,被告对其中210的票据及石家庄市公交医院610元的票据,因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认可医药费38020.42元,原告提供石家庄市公交医院收据一张,能够证实原告事故时使用了救护车进行紧急抢救的事实及实际的花费610元,因原告提供的210元的票据不是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38630.42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30+48)天*115元=5520元,被告认可每天98元,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工资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48=480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确认误工费48天*(19779元÷365天)=2601.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48天*30元=1440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嘱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受伤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7、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二原告两个电动车损失共计1000元,因此本院确认电动车损失5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治疗未终结,尚未评定伤残等级,因此对此项主张暂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8630.42元+5520元+2601.07元+1800元+1440元+500元+500元=50991.49元。
综上所述,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联合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9121.07元,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8621.0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电动车损失费50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51948.95元,赔偿原告赵某某41870.42元。被告宋某某、宋生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1570.0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991.4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720元,原告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宋生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娟霞
书记员:师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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