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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4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作为冀JR9333号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因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定损结果为单方作出,原告亦不认可,且原告实际支付的修车费用略低于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故对冀JR9333号车车损应认定为原告实际支出的74165元。
因冀JR933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故扣除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冀JR9333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实际支付的车辆损失74065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赵某保险金共计74065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公估费41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作为冀JR9333号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因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定损结果为单方作出,原告亦不认可,且原告实际支付的修车费用略低于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故对冀JR9333号车车损应认定为原告实际支出的74165元。
因冀JR933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故扣除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冀JR9333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实际支付的车辆损失74065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赵某保险金共计74065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公估费41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朝霞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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