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冀东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负责人杨振军,经理。
企业地址沧州市开发区石港路30号。
委托代理人王秋玉。
被告唐山市冀东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裴文会,总经理。
企业地址滦县新城华岩街中段路东综合楼。
委托代理人王秋玉。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唐山市冀东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房地产沧州分公司)、唐山市冀东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原告、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某小区12号楼1单元701室住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9.65㎡,每平方米2645元,总价款263517.25元,约定交房时间2008年8月30日前,交付条件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原告如期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直到2009年底交付房屋,原告即进行了装修。但因该房漏雨,造成原告装修的木地板被浸泡隆起,墙角、墙边开裂,门框、门板深度变形。经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5日与金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王新民、吴某电话录音证实,金某物业曾为原告房屋漏水进行过修理,未能修好。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作出的沧鉴真价字(2013)第88号结论:该房屋维修费用(损失价格)为16528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以评估结果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当时订立合同,应在2008年8月30号前应该交付房屋。二、证人吴某证言,证明交房时701屋顶和北窗户漏水,当时被告维修人员在屋顶打眼注胶,屋顶暂不漏水,原告装修后,房屋仍然漏水。三、证人赵某证言,证明曾经找过被告。四、票据,一年物业费、一年电梯费、电梯运行费、电梯货运费交费票据,证明2010年1月23号交付的房屋。五、装修后因为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一是701的损失,以现场勘验评估为准,提供照片。701地下室以现场勘验评估为准。六、录音光盘,有录音笔录,时间在2012年8月5号,原告找到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新民和吴某,证明交房的时候房屋漏水,经过被告进行维修之后,暂时才不漏水,证明当时被告承诺过原告,不会再漏水,原告才进行的装修。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始终没有给妥善的解决。七、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作出的沧鉴真价字(2013)第88号鉴定报告一份,证实该房屋由于质量问题引起的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金某房地产沧州分公司、金某房地产经质证称,一、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是否是原告701室所拍,被告方不清楚。二、对于录音,也是录自于物业公司,既然是原告诉房地产公司,那么,原告应主张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应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相关联,物业公司和房地产公司是两外独立的法人,物业公司的职员,所表达的意思,不能代表房地产开发公司,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相关的事实上,假如物业公司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授权,另当别论,但该行为房地产公司并未授权,所以,该录音与本案不存在着关联性。三、对于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方有异议:1、该评估报告书不能够证明和确认原告房屋所谓的漏水是因为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有质量问题。2、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是经过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的房屋,如原告认为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存在有质量问题,应由其他的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从而造成原告房屋受损造成损失,只有上述评估报告书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四、被告将原告所购指房屋交付日期应为2009年年底,对此意见,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写明并予以认可,作为被告方无需再多谈。吴某作为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被告方认为,吴某不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物业公司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吴某的行为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隶属关系上,就不能代表房地产开发公司,且开发公司未授权与物业公司,更未授权与所谓的物业公司人员吴某。该证人自称为物业公司人员,但被告方作为开发公司,既不认识吴某,更不知道吴某是何方人士,故该证人的证言不能够客观真实的作证,其证言的与本案的相关性和合法性都不具有法定的证人资格。五、原告所提交的该录音资料,不能够证明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或授权于物业公司进行房屋维修交付工作,物业公司按照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和沧州市物业管理办法规定,物业公司是收取业主的物业管理费,向业主提供物业公司应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职责,物业公司的职责范围并不包含有房屋交付或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存在质量有问题的责任。被告方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有其竣工验收合格的证书为证,该证书充分能够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质量是合格的,如房屋质量有问题,该房屋验收合格证书是不能给付的。原告如认为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存有质量问题,尚需法定的证据证明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存有质量问题。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一、根据证人吴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08年11月交房的时候,原告购买的701房屋有漏水现象,通过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于2010年1月份交付的房屋。而吴某是被告方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言足以证实两个问题:1、被告逾期交付房屋。2、被告交付房屋存在漏水现象。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交付房屋是由物业公司代为办理的,所以被告代理人上述的陈述意见,是不能成立的。三、不能以商品房竣工验收报告来认定被告代理人的主张。因为该报告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矛盾,正是因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才导致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才交付房屋。至于房屋的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包括配套费的交付票据均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所以竣工验收报告,法庭不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被告金某小区12号楼1单元701室住房,在被告交付原告使用后,因出现漏水,给原告的房屋和装修造成一定的损坏。经本院委托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作出的沧鉴真价字(2013)第8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该房屋维修费用(损失价格)为16528元,被告应予赔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此被告所辩称,该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所谓的漏水是否因为被告交付房屋存在有质量问题,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的抗辩理由,根据举证责任,被告既然提出该房屋漏水非房屋质量造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被告仅以房屋有验收合格证抗辩房屋漏水的客观存在的事实,显然证据不足。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冀东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652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403元,被告承担14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新 人民陪审员 肖俊霞 人民陪审员 赵冬梅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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