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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崔某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河渠镇南苏村人,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崔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河渠镇南苏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国,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原告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邢民四终字第70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2015)宁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原告赵某某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冀05民终132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崔某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在宁晋县河渠镇南苏村村南经营一家加油站,2015年1月31日被告崔某起在原告加油站西北通道上放置障碍物,堵塞西北通道,致使加油站无法正常经营,原告于2008年7月20日与南苏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使用该通道,2015年3月1日,村委会出具证明再次对此进行确认。原告曾为此事报警,民警清理了障碍物。但后来被告又设置障碍物,原告再次报警,经民警调解被告拒不清理,致使障碍物堵塞加油站通道至今,自此加油站不能正常经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经过村委会等多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清除障碍物,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赵某某与南苏村村委会2008年7月20日的协议书,内容为:原农场部占地东边,东西长8.7米,南北宽31米,折合0.4亩,归赵某某使用;原农场部东西长8.7米,南屋3间,东屋1间供赵某某使用、改建;承包期自2008年9月30日至2026年9月30日;承包费一次性缴纳18年共交10000元(+Δ)(北边过道交5000元,南边5000元)。欲证明赵某某对诉争土地有使用权。
2、2015年3月1日南苏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赵某某与村委会在2008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中的(+Δ),指其浇筑的加油站西北处水泥路面,该水泥路面归赵某某支配使用,及2015年7月20日南苏村村委会出具两份说明,欲证明该浇筑路面所占用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归原告赵某某享有。
3、赵某某同村委会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农场场部门口以东空闲地归原告使用。内容为:原农场部东屋3间、北屋3间和现有农场部门口以东的空闲地全部归赵某某使用,租期至2026年9月30日;如原农场部改建或转让,赵某某必须允许行走使用,互不影响对方,赵某某一次性支付过道使用费5000元。
4、照片。欲证明被告妨害原告使用诉争土地的情况。同时证明因原被告纠纷,原告经营的加油站两个月未营业,估计损失为2万元,已向税务局申报了停业手续。
被告崔某起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2号证据协议的内容是违法无效的,因为被告自1999年开始一直承包原农场场部,当然也包括本案诉争的过道。被告也向村委会缴纳了历年的承包费,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侵犯了被告对本案诉争过道的优先承包权。同时,该协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本案过道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所提交的这些证据均没有表明村委会已经收到租赁费,或者原告履行租赁费缴纳义务。
对2号证据2015年7月20日南苏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说明持有异议,首先,从形式上来看,该两份证明加盖村委会公章,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经村委会经办人签字确认。该证明虽然加盖公章,但并没有村委会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该证明上的签名人员赵秋法、赵修义均不是村委会组织成员,此二人意见不能代表村委会意见。如果该证明是赵秋法、赵修义二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要求,此二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的质询。其次,从证明的内容上看,此两份证明有如下违法之处:一是,此证明叙述加油站与原农场场部于1996年划为企业占地,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预留企业用地获得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同时根据土管法相关规定,镇政府并没有将农用地转换成建设用地的权限;二是,此证明叙述2008年4月21日原农场场部承包到期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自1999年至2008年9月30日乃至今天,被告一直持续不间断的承包着原农场场部,村委会也一直收取被告历年缴纳的承包费。此证明所述内容与村委会将农场场部承包给被告并收取被告承包费的事实严重不符;三是,原告与村委会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侵犯了被告优先承包权,应属无效协议。不能作为原告与村委会签订2008年7月20日协议的基础;四是,此证明叙述村委会将所谓的三角地块承包给原告的内容,与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6月在村委会干部赵朝安调解和见证下所达成的协议明显矛盾。根据原、被告所签协议加油站西边,农场北边所占斜角也就是本案诉争的地块,不归加油站,即不归原告;五是,被告与村委会于2008年7月19日所签协议,减三角不能说明被告承包地块不包括本案诉争地块,被告与村委会所签协议明确无误,表明了被告承包的范围为农场场部,东西长为32.3米,南北宽为31米的方正地块。村委会在协议中并没有对被告承包地块进行限制性,而只是在承包费条款做了一个减三角。同样道理,对2号证据中的关于承包费条款标有加三角,也不能说明原告承包了本案的诉争地。原告与村委会订立的协议明白的注明了原告承包的范围为东西长8.7米,南北宽为31米的方正地块,村委会在该协议中并没有做扩张性说明;六是,赵秋法、赵修义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此二人作证内容不足采信。因此,被告对原告第1号证据不予认可。
对3号证据:2008年4月21日赵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侵犯了被告优先承包权,应属无效协议。同时与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及原告所提交的2号证据、3号证据明显矛盾,起诉状陈述、2号证据、3号证据描述的为三角形空地,并且指明为原告已经硬化的路面。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几份证据相互冲突,无法证实原告拥有争议地使用权的具体情况。
对4号证据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被告放砖的行为与加油站停业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原告应当提交加油站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和证据,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且原告加油站停业是安检等手续不合法被责令停业。
被告崔某起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从1999年开始被告从南苏村委会手中承包了包括本案诉争过道在内的原农场场部,一直承包至今。在承包期间内被告于2006年在原农场场部的东北角(注明本案诉争过道的中间)打水井一口,并且在该承包期间内经村委会干部赵朝安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本案诉争过道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而原告与村委会所签的协议将本案诉争过道的使用权划给原告使用,其侵犯了被告对水井的所有权、使用权,并且与原、被告经大队调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不符;原告方所硬化路面将被告水井压住,因为原告硬化路面过于低洼,致使被告水井常年被脏水浇灌,致使被告水井无法正常使用。并且原告所硬化的路面与被告所承包的农场场部大门口相冲,车辆来回过往严重影响被告通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采取措施,均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于法无据,事实上原告加油站并没停止正常营业,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苏村委会出具的收款凭证7张。欲证明崔某起自1999年开始一直承包南苏村原农场场部,并交纳了相关承包费。
2、崔某起2008年7月19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原农场部占地东西长32.3米,南北宽31米,折合1.5亩,归崔某起使用;原农场部房屋14间,供崔某起使用、改建;承包期自2008年9月30日至2026年9月30日;承包费一次性交清,18年共交人民币37000元(Δ)。欲证明崔某起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
3、2008年6月赵某某与崔某起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加油站西边原农场部北边所占斜角,不归加油站所有,是两家共同走道的地方,任何一方不能在此搞建筑,设围墙、栏杆等任何障碍物。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约定诉争土地属共同过道,赵某某与村委会之后所签协议无效。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崔某起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这些票据只是从1999年到2008年所提供的票据,但还差2004年、2005年、2007年的票据,从1999年到2003年,被告只是向村委会缴纳租赁原农场场部的费用。当时,被告没有和村委会签订任何书面的协议,只是每年一次性缴纳使用费用。自2003年起被告不再缴纳费用,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向村委会申请并签订协议书租赁原农场部北屋三间以及原农场部门口以东的空闲地全并缴纳了使用费;
对证据2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无大队干部签字,无法证明被告对该土地有使用权。且在原告浇筑路面的时候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权利要求。
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已经违约,早已不让原告使用,现在原告已不再使用被告门口斜角,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三角协议是指,原农场部正门口的三角形。此证据和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协议没有矛盾,根据实际情况协议签订后可以变更和补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已经自动解除。2008年6月份,我已取得原农场场部门口以东空闲土地的全部使用权,加油站因需要过道浇筑路面,当时在被告正门口浇筑了斜角,该斜角当时并没有由被告承包,原告曾经想加高该斜角与路面平齐,但被告不同意,所以我认为该协议已经自动解除。
本院为查明事实,对案件所争议的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告崔某起租赁南苏村原农场部土地的占地东西长32米,南北自房屋北外墙至393省道19.6米(不含房屋)。自被告房屋北墙东边向北至393省道19.6米、垂直于被告房屋北墙东边向西16米类三角形的地块已浇筑混凝土。原告赵某某租赁地毗崔某起东邻。勘验人员制作了勘验图、勘验笔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庭审时再次展示勘验图,并宣读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赵某某与南苏村村委会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内同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合同第4条中已对本案争议地即原告已经浇筑的三角地(Δ)以“+”的形式突出出来,表明原告向南苏村村委会承包的土地中包括了本案争议地“+Δ”。该证据与被告崔某起提供证据6中第4条(Δ)形成呼应,未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南苏村村委会对于2008年7月19日、2008年7月20日分别与被告崔某起、原告赵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第4条中关于“+/Δ”问题的三份证明,加盖村委会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结合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协议书,可证实涉案争议地的基本情况和使用权归属,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赵某某与南苏村村委会于2008年4月21日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协议第2条已经就原农场部门口以东的使用权属作出约定与证据1、证据2相结合,可证实关于涉案Δ地的由来,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现场照片,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2008年7月19日及之前向该村村委会交纳土地租赁费的情况,证据6系被告崔某起与南苏村村委会于2008年7月19日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结合证据5与证据6可证实被告于2008年7月19日交纳的费用不包括本案争议地的费用。故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斜角”内容不明确,协议形成时间不明,且被告在勘验现场设置障碍物与该协议相悖,故本院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原告赵某某对南苏村原农场部门口以东原农场部占地以北的空闲用地进行了浇筑,所浇筑的面积形成一个大致为三角形区域。被告崔某起、原告赵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19日、2008年7月20日再次与宁晋县河渠镇南苏村村委会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原农场部相邻房屋及门前空地。原告赵某某租赁南苏村原农场部占地东边,东西长8.7米,南北宽31米,折合0.4亩,原农场部东西长8.7米,南屋3间、东屋1间供原告赵某某使用改建。承包期自2008年9月30日至2026年9月30日止,承包费一次性交清18年共计10000元(+Δ)(其中北边过道交5000元、南边5000元)。被告崔某起租赁南苏村原农场部占地东西长32.3米,南北宽31米,折合1.5亩,原农场部房屋14间供被告崔某起使用改建,承包期自2008年9月30日至2026年9月30日止,承包费一次性交清18年共计37000元(—Δ)。后村委会于2015年7月20日对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Δ”形成的原因和争议地归属问题作出事实说明,再次确认本案争议地即浇筑路面所占土地使用权归赵某某享有,费用由原告赵某某支付。2015年1月31日,被告崔某起自其租赁房屋东墙内垂直于393省道向北垒砖长8.15米、高0.36米。原告赵某某认为影响其加油站通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自己,但根据被告崔某起2008年7月19日、原告赵某某2008年7月20日与宁晋县河渠镇南苏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和南苏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赵某某与崔某起争议土地使用权权属归属的说明和关于赵某某与崔某起协议书中“Δ”的说明以及原告赵某某2008年4月21日与宁晋县河渠镇南苏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对赵某某一次性支付过道使用费5000元的说明,可证实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原告赵某某享有,且虽然被告崔某起否认上述说明和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由于争议地已经由南苏村村委会与原告赵某某签订《协议书》,将争议地承包给赵某某,故赵某某对争议地已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故被告崔某起在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地上设置障碍物,垒砖墙的行为不当,应清除障碍物。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崔某起应当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起拆除其堵在原告赵某某所经营加油站西北通道上的砖墙,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崔某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平
审判员 沈朝儒
人民陪审员 杨飞

书记员: 孙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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