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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魏某、张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194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198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张国林,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平士文,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住所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
代表人苗建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家军,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张国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庞学伟、被告魏某、张国林委托代理人平士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魏某驾驶车主为张国林的冀B9D159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杜迎线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魏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乐亭县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治疗期六个月。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9000元。经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000元。
被告魏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魏某是被告张国林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车主被告张国林承担。
被告张国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魏某是被告张国林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被告张国林系冀B9D159号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张国林为原告垫付557.30元的费用,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依法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国林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提供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证及车辆行驶证的前提下,被告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魏某驾驶冀B9D159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杜迎线路口时,与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2013年5月22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伤情属十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由女儿赵敏护理,赵敏系乐亭县城关捷杰手机经销处员工,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78.05元。原告人力三轮车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374元。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5787.1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2575.65元,误工费6688.8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残疾赔偿金12929.60元,车损374元,车损鉴定费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1870.17元。其中被告张国林为原告垫付4557.30元。被告魏某是被告张国林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被告张国林系冀B9D159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魏某驾驶冀B9D15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赵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故本次事故确定原告赵某某承担15%的责任,被告魏某承担85%的责任为宜。被告张国林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被告魏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国林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十级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20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433.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7437.12元的85%计14821.55元,以上共计51254.60元。其中包括被告张国林垫付款4557.3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16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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