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生启,
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赵素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赵景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桥东区。
第三人:中煤
张家口煤矿机械厂联合加工厂,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西山产业区**号。
法定代表人:李升俊,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俊,该厂职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素军、赵景武、第三人
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联合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机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生启、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赵素军、赵景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煤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赵景志的丧葬费4904.86元、抚恤金44640元与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以下均简称养老金余额)16136元,合计65680.86元由原告赵某领取。2、判决被告赵某某及第三人单位协助原告办理领取以上款项的手续,由原告领取父亲赵景志的以上款项计65680.86元(最终以社保结算金额为准)。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系赵景志的独生子女,原告父亲与母亲离婚,原告父亲赵景志于2016年1月份病故。原告爷爷于1982年3月就已去世。奶奶于2017年8月份病故。原告父亲赵景志生前系第三人单位退休职工。赵景志患病期间,为方便照顾,其退休工资卡由其妹妹被告赵某某暂拿,原告父亲病故后,被告借手中拥有赵景志的工资卡、死亡通知书、火化证之便,未与原告商量并征得同意,私自将上述证件资料提交给原告父亲单位,并主张领取原告父亲赵景志的丧葬费、抚恤金和养老金余额。待原告去父亲赵景志单位办理领取上述款项时,单位以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件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相关领取手续。被告赵某某以占有原告父亲赵景志的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和领取养老金的工资卡作为筹码,到第三人单位提出领取原告父亲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养老金余额的主张,以致引起领取以上款项的纠纷。原告认为,父亲赵景志2016年1月因病去世,爷爷赵连云19**年3月就已去世,奶奶刘桂英2017年8月病故,生前系原
张家口树脂厂退休职工。父亲赵景志和母亲已于2005年协议离婚,原告赵某系赵景志的独生子女,原告的父亲亦没有需要供养的直系亲属。因此,原告父亲赵景志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养老金余额理应由其独生子女暨原告赵某领取。故原告赵某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赵某某辩称,原告父亲赵景志的丧葬费、抚恤金、个人账户余额至今未领取,是因原告多次与人去单位闹事,致使单位无法上报社保局所致,此事与被告及第三人无关。赵景志母亲年龄已高,得知赵景志去世整日痛不欲生,身心遭受重大打击,母亲刘桂英白发人送黑发人,按照事实与法律规定,对该款应该多分。赵景志工资待遇低、生活窘迫,自查处肺癌后,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答辩人与其共同居住精心照顾。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适当分给答辩人财产。原告自其父母离婚后,与其母亲一起居住,同其父亲无任何往来,在其父亲去世后,只交了一年殡葬管理费,再无续交。且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固定的居住所,经济条件较好,按照规定,原告对该款应该少分。
煤机公司辩称,原告父亲生前是我厂的职工,2012年5月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原告父亲2016年1月因病去世,去世后其妹妹电话通知单位并咨询结算丧葬费需要的手续,我单位劳资部门告知应社保局要求,需要提供赵景志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本人的工资卡,后赵景志妹妹将上述材料送到我单位来办理丧葬费结算。期间原告打电话要求由她来结算丧葬费。我单位考虑结算事宜存在争议,按照社保部门要求结算赵景志的丧葬费需提供公证书,原告至今未出具公证书及相关材料,因此我单位未结算赵景志的丧葬费。我单位无权处理丧葬费的分配,现在所有资料全部出自赵景志妹妹手中,我单位不存在拖延或拒付的情况。原告于2018年8月就关于赵景志死亡抚恤金争议向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张家口市万全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我单位支付其个人账户等款项无法律依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在中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诉请求,现将我单位诉至桥东法院,我单位认为原告与我方根本不存在共有物分割纠纷,是原告家庭内部对财产分割发生的争议,原告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或者判决书,并向我单位出具,我单位将依法办理赵景志的死亡抚恤款事宜。
赵某某、赵素军、赵景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家口万全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承认赵景志是其单位退休职工。2.赵景志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赵景志已经死亡。3.赵景志父亲赵连云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赵连云19**年已经死亡。4.原告奶奶刘桂英的死亡病例报告卡,证明刘桂英于2017年8月13日死亡。5.张家口桥东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于2005年已经离婚。6.张家口市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独生子女证,证明赵景志生前只有原告一个孩子。7.殡仪馆的照片,证明原告父亲的后事是原告操办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赵景志的死亡证明原件在赵某某手里,不知道原告怎么就注销了。对证据7照片不认可,丧葬费全是赵某某花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赵某某向法院提交:1.照片4张,证明赵景志生活贫困,没有能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2.二五一诊断证明,证明赵景志病情严重。3.死亡证明,证明亲属的姓名是赵某某。4.赵景志住院费票据5张,证明医疗费的花费。5.2018年11月8日我续交的两年殡葬管理费。6.赵景志丧葬费票据一张,证明钱都是我出的。7.原告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有稳定工作。以上证据证明我照顾了赵景志,原告没有管过他父亲,我可以分一些遗产。8.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当时我父母结婚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4名字都是赵景志,被告说是她花的钱,需要进一步举证。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亲属的名字不能证明被告是赵景志的近亲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7是真实的,但是合同是一年一签,合同已经终止。对证据8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赵景志生前就职于第三人中煤
张家口煤矿机械厂联合加工厂处,于2012年5月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于2016年1月因病去世。原告父母于2005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父亲生前育有原告赵某一女。赵景志父亲于1982年去世,其母于2017年8月13日去世。赵景志父母共育有五子女,分别为赵景志、赵某某、赵某某、赵素军、赵景武。赵景志去世后,应发的丧葬费为4904.86元,抚恤金为44640元,因由谁领取存在争议,现仍未领取。原告父亲养老金个人账户中现存余额17529.98元,其中补扣发金额2452.43元,剩余15077.55元可分配。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养老金账户余额与丧葬费、抚恤金性质不同,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分配。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有:应当由谁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及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应如何分配。
一、原告赵某分得抚恤金及死者赵景志养老金个人账户金额的35830.53元,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素军、赵景武各分得5971.755元。
二、丧葬费由被告赵某某领取120元,剩余4784.86元由原告赵某领取。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计721元,由原告负担288元,由四被告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作用,抚恤金的发放发生在死者死亡后,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可参照遗产分配顺序及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原告父亲去世后,其养老金个人账户现存可支配金额15077.55元,该部分也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诉称因其奶奶刘桂英未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遗产分配,现已过诉讼时效,但继承开始后,原告赵某也未主张分配遗产,故原告赵某及刘玉英主张遗产分配均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赵某某辩称,因原告赵某未尽赡养义务,而自己负责赵景志生前的起居生活且其母因丧子病情恶化,应当多分遗产,赵某应当少分遗产,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赡养义务的履行情况,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继承开始后,死者配偶、子女、父母优先于兄弟姐妹继承,原告父亲去世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赵某及死者母亲刘桂英,故抚恤金及养老账户的个人部分应当由原告及刘桂英共同分割,由二人各分得1/2,即每人(44640+15077.55)元×1/2=29858.775元。刘桂英于2017年8月13日去世,其能分割的份额仍然存在并转化为其个人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素军、赵景武及原告赵某可以作为继承人继承刘桂英的份额,每人29858.775元×1/5=5971.755元。丧葬费是亡者家属因安葬亡者而支出的费用,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实际支付人领取,根据原告提交的殡仪馆电子数据中记载的家属清单,写明的家属为原告赵某,被告除提交其缴纳了120元的殡葬管理费和390元购买花圈费用收据外未提交证据证明由其实际支出丧葬费用,根据当地习俗,被告花费390元购买花圈的行为应为情谊行为,不应认定为丧葬费支出。本院认为扣除由被告赵某某支付的120元外,剩余丧葬费用由原告赵某领取。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第三人作为死者生前工作单位,不参与分配,原被告可根据社保部门需要的材料自行领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高冠宇
书记员: 景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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