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伊春市金某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事处高潮社区红升小区动迁3号楼厢房北数第25户门市。法定代表人:姚万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气象小区商服4-2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学辉,男,该公司查勘员。

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赔偿金某公司5680元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也认定了上诉人驾驶的黑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那么被上诉人主张7680元的赔偿,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机动车综合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上诉人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错误。保险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认为赔偿金某公司共计7680元费用过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事实为两车侧面发生刮碰,这种简单喷漆最长需要5天左右,而金某公司修车用了37天明显虚假,即便修车用了37天也属于扩大损失,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另外如果金某公司租车每天都应有加油票据作为佐证,而金某公司一审中没有提供加油票据,法院不应全部支持。金某公司租赁的是老式捷达轿车,根据伊春租赁市场行情租赁费每天最高100元钱。而金某公司每天租车费用150元,费用过高与事实不符,不应全额支持。金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赵某和太平保险赔偿我方损失合情合理。上诉人虽然对租车费、修车费等费用在一审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来反驳,同时也没有提出对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视为对上述费用合理性认可,请求维持原判。太平保险辩称,我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肇事车辆直接损失维修费用,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修车费和租车费合计768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9月7日8时30分,赵某驾驶黑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黎明路相交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姚万秋驾驶的黑F×××××号小型轿车侧面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春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万秋不承担责任。黑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金某公司。另查明,赵某驾驶的黑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太平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万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黑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原告提出的2880元修车费用和4800元租车费用均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赵某认为该两项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880元修车费用和4800元租车费用,两项合计768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太平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金某公司2000元,剩余568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伊春市金某贸易有限公司2000元。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伊春市金某贸易有限公司56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赵某提交的照片三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照片内容无法证实车辆的维修费用是多少,故对赵某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赵某提交的龙博汽车修理厂、龙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证据的出具单位并非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不能证明赵某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赵某系在4S店购买案涉肇事车辆的同时在店内由4S店代为办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太平保险认可未向赵某履行告知义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被上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太平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金某公司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金某公司自行寻找汽车修理厂修复车辆损伤赵某和太平保险均未提出异议。车辆修复后,汽车修理厂向金某公司出具了维修结算单及票面金额为2880元的增值税发票。在车辆修复期间,金某公司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用于案涉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并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为4800元的租赁费发票。赵某虽然对维修数额及租车费数额提出了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金某公司的车辆损失数额为2880元及发生租车费4800元,合计7680元正确。关于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由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均无异议,剩余5680元,因赵某在太平保险处既投保了交强险,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故在赵某车辆造成他人损失时,太平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现赵某车辆造成金某公司车辆损失的数额是7680元,故太平保险除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某公司修车费2000元外,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某公司剩余修车费880元。太平保险主张租车费4800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赵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对于该部分损失太平保险不予赔偿。但因太平保险并未就免责条款向赵某履行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于金某公司发生的租车费用4800元,亦应由太平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伊春市金某贸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6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晓宇
审判员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