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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护士,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赵淑红丈夫):马庆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址同上。

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系上诉人与马庆升间合伙投资款。二、被上诉人仅提供欠据一张,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实际借贷关系。赵淑红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淑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期满后的利息120,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1日计算至今。一审法院认定:一、关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性质为原告丈夫马庆生与被告合伙投资款还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金额是200,000.00元还是250,000.00元事宜。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张欠据,内容为:今借赵淑红人民币250,000.00元(大小写),此欠款在10个月内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欠款人赵某某,2010.4.1。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欠据为被告书写,但是应马庆生的要求所写,欠据内容不真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该争议的事实应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二、关于被告是否已还款200,000.00元的事宜。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关于还款事宜前后做出了自相矛盾的陈述。前面陈述当年年底还50,000.00元后,马庆生说还欠250,000.00元,这事让被告很生气,剩下的钱就没还,后面陈述在2016年春天或冬天又还马庆生150,0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还款事宜,对被告主张还款200,0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确认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于2011年2月1日前偿还借款。现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赵淑红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二审期间,赵淑红提交2017年2月22日赵某某与马庆升间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实赵某某欠钱未还。赵某某质证意见为确认马庆升与赵某某的通话记录,但提交的书面整理材料与录音播放内容不一致。赵某某申请法院对录音资料是否剪辑进行鉴定。2018年7月4日庭审时赵淑红放弃录音资料的举证。赵某某用录音资料举证,证实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合伙投资款。其中第一份书面整理材料中第2页第5行“这钱是2010借的对吧”,第二份书面整理材料第2页倒数第5行“你看你2010年拿的对吧”这里面反映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为了打借贷案件,故意将“拿”改成“借”,足以说明双方当事人间系合伙做生意款项。因录音资料内容与整理内容不一致且录音资料不具备完整性,况且录音内容无法证实赵某某与马庆升关于案涉款项系合伙投资款的问题。本院对录音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4月1日赵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淑红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此欠款十个月内一交性还清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欠款人:赵某某。2010年4月1日。”同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赵某某收到了200,000.00元。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上诉人赵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日赵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淑红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此欠款十个月内一交性还清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欠款人:赵某某。2010年4月1日。”赵某某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同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收到了200,000.00元。欠条中明确载明借赵淑红款项,可认定欠条的持有人赵淑红为本案实际的出借人。赵某某主张该欠条系被马庆升欺诈书写的,第一未提供欺诈书写欠条的证据,第二欠条与收款系同一天,综合以上两点赵某某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悖,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赵某某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期间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与赵淑红间是否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赵某某上诉主张双方间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收到的200,000.00元系合伙投资款,但赵淑红否认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案中赵某某否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由赵某某承担举证责任。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收到款系合伙投资款,同时赵某某陈述不清合伙的起止时间及合伙相关的具体事宜,双方间也无书面合伙协议、合伙账目,赵某某该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案涉欠据中载明的金额为250,000.00元,赵淑红汇款200,000.00元和现金交付50,000.00元,赵某某认可汇款收到的200,000.00元,但否认收到50,000.00元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应由赵淑红承担款项交付的证明责任,二审期间法庭已向赵淑红分配了举证责任及重新给付了举证期限,但在第二次庭审时赵淑红仍未提供现金交付的相应证据。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应由赵淑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认定案涉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偿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略---”本案中,赵某某主张偿还案涉款项,依据上述法律应由赵某某承担举证责任,证实200,000.00元已经偿还,赵某某未举证证实其上诉主张,该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录音资料剪辑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赵某某申请对录音资料原始载体是否剪辑进行鉴定。赵某某对剪辑鉴定的理由为“录音前面没有录全,但是从录开始至录完之后没有剪辑”本院因录音资料中通话内容不完整,不予采信。录音资料中的内容并不能改变本案的基本事实,做鉴定并无实质意义,所以本院对赵某某关于录音资料是否剪辑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淑红欠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赵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00元,由赵某某负担5,900.00元、赵淑红负担1,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赵某某负担4,040.00元、赵淑红负担1,0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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