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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银苑小区27号。法定代表人:高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租房费4,000.00元,搬家费8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雇人掏水费1,000.00元,以上四项费用合计7,80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不清,所定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错判。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份在接供热管道施工期间,从上诉人坐落在集贤县白酒厂南侧的私有产权砖瓦结构平房的后墙外地下4米左右深的地方打钻、钻洞,通过房屋下面接通供热管道,将上诉人的自来水管道钻漏。2017年7月份上诉人发现屋地后墙处出水越来越多,导致房屋不能继续居住。因此,上诉人租用姜文明楼房,租房费4,000.00元,搬家费800.00元,搬家前雇人掏水1,000.00元(因上诉人是残疾人掏不了水,在市场雇人掏水,每天100元,雇10天),到市场雇人来回打车及到法院诉讼来回打车,产生交通费2,000.00元。2017年9月1日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在法院庭审后,法官又给调解一次,被上诉人承认在接供热管道时将上诉人家的供水管打漏,浸泡了上诉人的房屋,并同意到被上诉人的物业公司找朋友及亲属,免交物业费,顶抵上诉人2,500.00元赔偿款。被上诉人在庭后调解已承认了侵权行为是接供暖管道时打漏了供水管造成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愿意赔偿2,500.00元损失这一事实。而一审法院错误的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兴山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上诉人一年之后才向被上诉人主张侵权事实,兴山公司是在2016年是10月通过地下管道直接与龙唐供热公司连接,在地下4米以下作业,集贤县地质3米以下就是流沙层,如果渗水也是渗入地下而不是室内,上诉人主张的房屋积水,是冬季房屋长期无人居住,水管冻裂所致;2、被上诉人从未承认存在侵权的事实,一审法官在开庭后组织调解,兴山公司因上诉人是残疾人,本着人道和救助的角度,如果上诉人动迁到兴山现代城小区居住,兴山公司可以为其减免部分物业费;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事实与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鉴于以上事实,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租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山公司系集贤县福利镇兴山现代城小区开发单位,赵某某系集贤县福利镇白酒厂南侧一平房所有人。2016年10月,兴山公司在赵某某所有的房屋附近地下挖掘,铺设供热管道。2017年7月,赵某某发现其房屋室内返水,导致地面、墙体积水浸泡。赵某某主张其房屋返水系兴山公司铺设供热管道施工不当所致,故请求兴山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某某要求兴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对损害结果、侵权行为及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赵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室内积水系由兴山公司的不当施工行为所致,故赵某某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在一审开庭笔录及二审中,赵某某均承认其房屋常年无人居住,漏水自己不知道,是邻居给其打电话才知道。在二审中,赵某某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虽提交了4张照片,但不是新证据,也不能佐证自己的主张。赵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兴山公司赔偿损失合计2,500.00元,二审上诉请求增加为7,800.00元,兴山公司对此不同意调解和一并审理。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兴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某某一审起诉请求赔偿2,500.00元,二审增加为7,800.00元,由于兴山公司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调解和一并审理,本院对赵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对于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应对兴山公司侵权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赵某某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全案案情考虑,因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兴山公司侵权的事实,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赵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世涛
审判员  武春花
审判员  李永国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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