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新
单际昌(河北律捷法律事务所)
贺某某
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新,市民。
法定代理人赵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被告贺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的法定代理人赵朋成、委托代理人单继昌、被告贺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李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11月,原告赵新与被告贺某某协商,在被告贺某某宅院建立挤奶站一座。原告出资从石家庄百牧旺乳业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管道式计量厅挤奶机一套(14只)、3吨制冷罐一套,同时用钢管焊接牛架子一套(14组)。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后投入正常生产使用。2007年10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该设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赵新对自己在被告处的设备具有所有权。被告贺某某对上述设备无权占有,原告赵新有权请求返还。原告主张赔偿因被告不返还其设备而给其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设备属于原告之妻夏爱红所有,夏爱红以该设备折抵欠其奶款为由拒绝返还,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赵新挤奶机设备一套(包括管道式计量厅挤奶机一套(14只)、3吨制冷罐一套,钢管焊接牛架子一套(14组))。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新对自己在被告处的设备具有所有权。被告贺某某对上述设备无权占有,原告赵新有权请求返还。原告主张赔偿因被告不返还其设备而给其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设备属于原告之妻夏爱红所有,夏爱红以该设备折抵欠其奶款为由拒绝返还,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赵新挤奶机设备一套(包括管道式计量厅挤奶机一套(14只)、3吨制冷罐一套,钢管焊接牛架子一套(14组))。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民
审判员:李七三
审判员:胡春光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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