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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何某某等与张某某、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继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夏建华,系被告张某某之妻。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李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诗雅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宏斌,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明刚,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何某某、赵诗雅、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继红、夏建华,被上诉人赵某某、何某某、赵诗雅的法定代理人李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宏斌,被上诉人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某某、何某某、赵诗雅一审诉称:受害人赵洋接受被告章某某、张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二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特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7648元。
一审查明,被告章某某具备一定的电焊和电割工作经验。2014年7月5日,被告张某某找到章某某帮忙拆除其购买的位于万和镇青苔街上农贸市场的钢棚架,约定钢架棚切割完成后由张某某支付章某某报酬2000元。2014年7月7日,章某某临时雇请本案受害人赵洋、石长青去万和镇青苔街为张某某拆钢架棚,后因人手欠缺,又雇请石保、张帅帮工,约定按帮工天数支付报酬。该拱形钢架棚最高处约六米,最低处约四米,需用脚手架等工具辅助工作。在拆除钢架棚过程中,受害人赵洋主要负责站立在脚手架上用氧焊切割钢架棚上的彩钢瓦。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赵洋站立在三个移动脚手架临时搭建的架台上作业,地面垂直距离大约四米,属于高空作业。在切割完一个区域的钢架棚移动到另一个区域的过程中,受害人赵洋攀附在脚手架上未下到地面,其余工人开始移动脚手架,在移动过程中脚手架因松动导致倾倒,受害人赵洋在脚手架上失去平衡,虽然双手抓住钢架棚上的钢架,但身体悬空,最终体力不支坠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赵洋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共5天,花费治疗费36988.94元,2014年7月1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死亡原因系特重型颅脑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为处理受害人赵洋治疗及丧葬事宜,章某某先行垫付费用25000元。受害人赵洋,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户籍为农业户口,系原告赵某某、何某某长子,原告赵诗雅生父,与前妻李艳已离异。原告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3周岁;原告何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2周岁;原告李诗雅,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周岁。原告赵某某与何某某均系农业户口,另有长女赵群、次子赵钱。
原告赵某某、何某某、赵诗雅因本次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36988.9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③安葬费1936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12×6);④死亡赔偿金17734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⑤住院期间护理费35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5);⑥交通、住宿费2000元(酌定);⑦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06.67元[其中原告赵某某扶养费35586.6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17年÷3人)、原告何某某扶养费3768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18年÷3人)、原告赵诗雅扶养费3454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11年÷2人)],合计为344101.61元。
一审认为,被告章某某按照被告张某某的要求对钢架棚进行切割拆除,并约定在完成工作成果后由被告张某某支付报酬,应认定为二者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空作业一般指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高空作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具备专业的操作技能。本案中拆除钢架棚是具有高度危险性且具有一定专业性的工作,并非一人之力可以完成。被告张某某在与被告章某某达成加工承揽口头合同时,明知被告章某某系农民,附带从事杂工,并非专业从事氧焊、切割工作人员,没有经过高空作业培训,且明知章某某没有长期、稳定能够完成此项工作的团队,没有尽到作为定作人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张某某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第三人即本案受害人赵洋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赵洋接受章某某雇请,与章某某共同完成切割钢架棚的行为,应认定受害人赵洋与章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即受害人赵洋为提供劳务方,章某某为接受劳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的雇工提供的是具有高度危险性及专业性的劳务,在作业过程中应作好安全防护措施。被告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明知受害人赵洋并非专业氧焊切割人员,未经过高空作业培训,在作业过程中亦未提供安全带、安全帽、安全网、防护栏等安全保障措施,且临时搭建的脚手架未按安全规范执行,是造成受害人赵洋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其对受害人赵洋的死亡结果应承当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赵洋,明知自身不具备从事高空作业的专业技能,且在明知移动脚手架对自身安全存在威胁的情形下未予以阻止,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另一原因。受害人赵洋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负一定损失。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章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受害人赵洋自负30%责任比例。
综上,原告赵某某、何某某、赵诗雅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344101.61元,应由张某某承担103230.48元;章某某承担137640.64元,已付的25000元抵减后,还应承担112640.64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赵某某、何某某、赵诗雅自负。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损害结果,由张某某承担12000元,章某某承担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某某、何某某、赵诗雅因此次事故所致经济损失344101.61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103230.48元;由被告章某某赔偿137640.64元,已付的25000元抵减后,还应赔偿112640.64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何某某、赵诗雅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何某某、赵诗雅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何某某、赵诗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90元,被告章某某负担5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的亲戚替其垫付赔偿款20000元,原审原告当庭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执行中扣减。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选任章某某承揽农贸市场钢架棚拆除工作,由于该拱形钢架棚最高处约六米,最低处约四米,该项拆除工作不仅要求承揽人要有电焊、氧焊切割技术,而且还要有高空作业专业技能,章某某虽有一定的电焊专业技术,但其无高空作业专业技能,故原判认定张某某在承揽人选任上存在重大过失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上诉其亲戚帮忙垫付了赔偿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方当庭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执行中扣减,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既判决死亡赔偿金,又判决精神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于法有据,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系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关于原审对交通、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问题,也在合理范围内,符合客观实际,张某某上诉称不符实际、不合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詹君健 审 判 员  戴浩军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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