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刘某某、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黄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余平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东,被告刘某某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在明知被告刘某某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其在建房屋发包给被告刘某某进行施工,且在事发当天和原告赵某某一同饮酒,被告潘某某辩称与被告刘某某口头约定一旦发生意外事故由被告刘某某自行负责的理由属双方私下约定,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赵某某受伤损失被告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无建筑资质的个体建筑包头,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明知原告赵某某饮酒还从事施工作业,致使其雇请原告赵某某在其承包建筑工地做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赵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潘某某、刘某某在明知原告赵某某在事故当天中午饮酒后在从事施工作业中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原告赵某某受伤的连带赔偿责任即80%责任,原告赵某某在饮酒后从事施工作业,未注意自身安全防范,也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即20%责任。
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1994.4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根据原告赵某某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7天为50元/天×37天=1850元)。
3、后期治疗费2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原告赵某某自愿放弃15000元,其主张20000元后期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如若超出20000元,原告赵某某也不得再向被告潘某某、刘某某主张权利)。
4、护理费4722.5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60天,即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7元)。
5、残疾赔偿金43396元(根据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849元/年×20年×20%=4339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
7、误工费20591元(自原告赵某某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80天,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41754元/年÷365天×180天=20591元)。
9、法医鉴定费2266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10、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赵某某就医及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对原告赵某某主张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某某的事故损失为201119.99元。应由被告潘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80%的赔偿责任即160896元(201119.99元×80%),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40223.99元(201119.99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事故损失201119.99元,由被告潘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160896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40223.99元。
二、被告潘某某、刘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160896元,减去被告刘某某已赔偿给原告赵某某的45000元,还应赔偿115896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31元,由被告潘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1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在明知被告刘某某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其在建房屋发包给被告刘某某进行施工,且在事发当天和原告赵某某一同饮酒,被告潘某某辩称与被告刘某某口头约定一旦发生意外事故由被告刘某某自行负责的理由属双方私下约定,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赵某某受伤损失被告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无建筑资质的个体建筑包头,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明知原告赵某某饮酒还从事施工作业,致使其雇请原告赵某某在其承包建筑工地做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赵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潘某某、刘某某在明知原告赵某某在事故当天中午饮酒后在从事施工作业中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原告赵某某受伤的连带赔偿责任即80%责任,原告赵某某在饮酒后从事施工作业,未注意自身安全防范,也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即20%责任。
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1994.4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根据原告赵某某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7天为50元/天×37天=1850元)。
3、后期治疗费2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原告赵某某自愿放弃15000元,其主张20000元后期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如若超出20000元,原告赵某某也不得再向被告潘某某、刘某某主张权利)。
4、护理费4722.5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60天,即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7元)。
5、残疾赔偿金43396元(根据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849元/年×20年×20%=4339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
7、误工费20591元(自原告赵某某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80天,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41754元/年÷365天×180天=20591元)。
9、法医鉴定费2266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10、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赵某某就医及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对原告赵某某主张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某某的事故损失为201119.99元。应由被告潘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80%的赔偿责任即160896元(201119.99元×80%),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40223.99元(201119.99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事故损失201119.99元,由被告潘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160896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40223.99元。
二、被告潘某某、刘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160896元,减去被告刘某某已赔偿给原告赵某某的45000元,还应赔偿115896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31元,由被告潘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1727元。

审判长:商祥

书记员:钱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