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2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多次来到监利,要求原告和李立平以市场价格买进棉花,然后由被告高价收购,并且钱货两清。于是,原告和李立平从各自所在镇中赊欠棉花十数万斤,通知被告携款前来监利收购。11月上旬至中旬,被告先后分别十次从原告和李立平家里运走全部棉花,棉花款总计241400元,其中被告已付款9400元,欠款232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肖某某与原告写下欠款232000元的欠条,但是至今没有还款。两年来,赊欠棉花的农户多次讨要账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肖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赵某某棉花款贰拾叁万贰仟元整<¥232000元>,欠款人:肖某某,2015年5月26号,条据:201411月5日,币:77720元;201411月5日,币:82230元;2014年11月3日,币:81450元,共计:241400元,已付款:9400元,余款:232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屡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全部欠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2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232000元。
被告肖某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荣
书记员: 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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