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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梁国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梁国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南京东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89068381W。
负责人:王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立飞,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X。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国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被告梁国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立飞、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5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梁国俊驾驶冀A×××××轻型厢式货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融运综合服务区出事地点处时,追尾撞到前方赵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小型拖拉机(载王付英)尾部,此事故造成,赵某某、王付英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6月27日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梁国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王付英无责任。另查,冀A×××××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梁国俊、京东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判决有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梁国俊驾驶冀A×××××轻型厢式货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融运综合服务区出事地点处时,追尾撞到前方赵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小型拖拉机(载王付英)尾部,此事故造成,赵某某、王付英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某某受伤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1天,花费医疗费320547.5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赵天栋护理;赵某某主要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骨粉碎性骨折、右额脑挫裂伤、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多发头面部皮挫裂伤、双肺挫伤、右肩峰撕脱骨折、右侧额面部多发骨折、双侧肋骨骨折、颈5椎体及棘突骨折、胸2、9椎体骨折等;原告提供其子赵天栋误工证明、工资表、工资打卡记录、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赵天栋日工资为260元。原告委托邢台正和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5月7日该中心意见为:赵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骨粉碎性骨折、右额脑挫裂伤术后,为十级伤残;右肩峰骨折术后,右肩胛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颈5椎体和胸2、9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九级伤残。需择期行右额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需38000——42000元。2017年6月27日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梁国俊驾车上路行驶未能做到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赵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号拖拉机非法载人上路行驶;梁国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王付英无责任。另查,冀A×××××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王付英的赔偿已经于2017年10月7日同京东公司达成协议,京东公司已赔偿王付英,由京东公司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本案中的交强险赔偿金全部赔付原告赵某某,京东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误工及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应予认定。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京东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963.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应认定梁国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梁国俊驾车追尾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按70%赔偿为宜。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320547.52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且没有误工的证明,其误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结合原告病情,护理期酌定为260天,260天×(赵天栋护理)误工260元天=67600元;4、伤残赔偿金,30%×12881元年×16年=61828.8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1天×50元天=12050元;7、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营养期酌定为200天,200天×30元天=6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认可;10、后期治疗费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523526.32元。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超出部分401526.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赔偿为281068.42元。鉴定费16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京东公司、梁国俊按70%赔偿为112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3068.42元,被告京东公司、梁国俊赔偿原告损失11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京东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963.58元,与被告京东公司、梁国俊应赔偿原告款项相抵顶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被告京东公司145843.5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403068.42元(已支付原告赵某某10000元);
二、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梁国俊赔偿原告赵某某1120元;与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963.58元相抵顶后,原告赵某某应返还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145843.58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 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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