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提交安平县人民法院”,该约定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条款有效。故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朱跃林 审判员 刘学敬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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