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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号。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暂先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5784.27元;2、原告的伤残赔偿费和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原告做完伤残鉴定后再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郭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高里乡金台陈村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西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不管不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期间,原告的伤残鉴定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04601.335元。被告郭某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我已给被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1、被告郭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如不存在免责情形,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郭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高里乡金台陈村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赵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交警认定,郭某、赵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经定兴县医院诊断为:1、脑疝2、急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左)3、脑挫裂伤(额颞顶,左)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颞骨,右;枕骨,右)6、硬膜外血肿(枕顶,右)7、头皮血肿(枕顶,右)8、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9、双肺挫伤10、双侧胸腔积液11、吸入性××12、右侧胸壁软组织损伤13、闭合性腹部损伤14、低钾血症15、右膝部皮肤擦伤16、右肩部皮肤擦伤17、低钠血症18、癫痫19、胸7椎体右侧突骨折20、右肩胛骨骨体骨折。原告赵某某于2017年10月26日又到定兴县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6日,共计住院11天。经定兴县医院诊断为:1、颅骨缺损2、颅脑损伤开颅术后3、××。原告赵某某在定兴县医院共花医疗费83300.47元,因治疗需要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2400元。定兴县医院票号为108547547,金额138元的CT检查票据,因该票据的记载姓名为姬新阳,不予认定,故原告共计花医疗费85700.47元。另原告外购护理用品45.8元,是正式票据,予以认定。被告郭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支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姬国全护理。原告与姬国全育有二子,长子姬秋洋,次子姬新阳。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某2017年8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精神伤残程度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和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郭某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570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5500元;3、营养费4500元,从发生事故至原告2018年11月6日第二次出院共计90天,两次住院均有医嘱加强营养,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4500元;4、误工费1656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185天,庭后原告称误工期计算错误,应为276天,并提交了书面更正申请。经本院核实误工期从发生事故之日2017年8月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5月10日,误工期为276天,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故误工费为21987÷365×185=16560元。5、护理费8824元,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姬国全护理,按照姬国全日工资150元计算,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姬国全日工资150元,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第二次住院结束共计90天,对此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8824元;6、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按照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情况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103048元,原告经鉴定为7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881元×20年×40%=10304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5732元,原告有两子,长子姬秋洋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姬新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主张长子需抚养3年,次子需抚养14年,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10536元计算,抚养人有两个,故姬秋洋的生活费为10536×3×0.4÷2=6232元,姬新阳的生活费为10536×14×0.4÷2=29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5732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7伤残及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3448元,有鉴定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购买护理用品化费350元,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的事故认定书1份、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家庭户口本1份、被告郭某驾驶证、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定兴县医院住院病历2份、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定兴县医院费用明细2份、定兴县医院医疗票据19张、购买护理用品收据1张,定兴县昌盛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发票1张、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1张及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证实。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被告郭某、被告人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郭某、赵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支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5700.47元,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75700.47元、住院伙食补助55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85700.47元,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42850元。原告的护理费8824元、误工费1656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732元、残疾赔偿金103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48元,共计178212元,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内赔偿110000元,余款元68212元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即34106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郭某不再赔付。被告人保支公司需赔偿原告赵某某共计196956元,因被告人保支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郭某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支公司再实际赔付原告赵某某176956元,直接赔付被告郭某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69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郭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承担4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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