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新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泰合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长城北路西侧怡锦新城商铺。法定代表人:张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疆,男,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新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告到被告开设的怀来县泰合温泉假日酒店进行洗浴消费,在洗浴过程中原告请了洗浴中心的搓澡员工提供搓澡服务。因洗浴中心的地面湿滑,另外被告洗浴部的搓澡工在没有为原告冲洗和擦拭搓澡液产生的泡沫的情况下就让原告起身站立行走,导致原告滑某,原告滑某后摔伤了四颗牙齿。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开设的营业场所进行消费,被告就应当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现在因为被告的地面湿滑和被告员工的不当操作导致原告受伤,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就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泰合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与其同来洗浴的三位朋友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l、2016年12月13日,被答辩人与其三位朋友酒后到答辩人处搓澡后未等到搓澡工为其冲掉脚上浴液,擅自踢飞已经穿好的拖鞋光脚离开防滑垫,导致摔伤。事发时被答辩人处于深度醉酒状态并未理性认识预防因自己醉酒洗浴可能产生的危险,与被答人来洗浴的三位朋友搓完澡下楼后,被答辩人并未一同下楼或要朋友继续陪同其搓澡以防止危害的产生,被答辩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2、与被答辩人同来洗澡的三位朋友在明知被答辩人醉酒的情况下未有效阻止其同前往洗浴,且在洗浴过程中未全程陪伴被答辩人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禁止酒后入浴是洗浴行业行规,答辩人在洗浴内多处显著位置张贴醒目提示标语,地面采用防滑瓷砖、防滑拖鞋、防滑垫等安全设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警示、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摔伤后答辩人派四名员工带被答辩人去县医院治疗,主动垫付治疗费用,然后去西所派出所处理纠纷,处理过程中被答辩人与民警发生争执情绪激动,民警对被答辩人说“你喝多了,说不清楚,我不跟你说。”最后民警说“自行协商解决”。法庭可以调取派出所的接警记录,查明被答辩人事发时确实处于醉酒状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醉酒后到被告处洗浴,明知洗浴场所水多,地面湿滑的情况下自己本应多加小心避免发生危险,但原告疏忽大意,不穿拖鞋,致使滑某受伤,应当对自身伤害承担主要责任,与其同来的三位朋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无过错,事发后主动垫付医疗费用,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警示、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请合议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其三位朋友到被告处洗浴时摔倒,摔坏门牙四颗。原告伤后被告派员工送原告去怀来县医院治疗,垫付部分医疗费,经怀来县公安局西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伤后对损坏的牙齿进行了修复和种植。经鉴定原告伤未达级,休治期两周,无需护理及营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5万元。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口腔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收据,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赵新海与被告张某某泰合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海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张某某泰合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疆、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新海在被告张某某泰合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洗浴时摔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泰合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洗浴管理人员告知义务不够、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自己注意义务不够,疏忽大意导致了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泰合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新海医疗费39808.58元,交通费813元,误工费2800元,鉴定费2270元,住宿费405元共计46096.58元的70%计32267.60元。减去已垫付的92元被告再给付原告32175.60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承担157元,被告承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江
书记员:杨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