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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江、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江,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第三管理区职工,住黑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市。法定代表人:葛如强,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斌,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新江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一审引龙河农场举示的2017年耕地地力补贴金、农业风险金入账明细、土地费入账明细都无效。引龙河农场举示辅助费明细账认定赵新江欠缴17,977.36元的利费未予交纳不是事实。2016年,引龙河农场应交利费是5,800.00元/公顷,2017年交利费是6,700.00元/公顷,每公顷增长900.00元,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下发的黑垦局发(2015)18号文件明确规定基本田承包费原则上要保持相对稳定,规模田承包费每3年可以以10%的幅度内上下调整。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费价格过高、过低、显失公平的,在承包期内可以依法进行协商调整。而引龙河农场承包费用涨幅在17%左右,且收费没有收费许可证及正式票据。引龙河农场在2017年承包土地过程中,严重违反黑垦局发(2010)18号、黑垦局发(2013)7号文件中的硬性规定,且违反国农改办(2012)2号、国农改办(2013)9号,国农改办(2013)17号三个文件中的相关规定,没有制定农工负担手册,凡农工负担手册之外的收费,农工均可拒付。引龙河农场在2017年发包土地工作过程中,出现两个标准,该农场退养科级领导高中承包150公顷耕地的利费均按基本田收费标准,引龙河农场严重违反国家的三农系列文件精神和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文件而所衍生出来的合同,都是严重违法行为。引龙河农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2017年,引龙河农场收费标准综合为5,692.79元/公顷,不存在赵新江上诉所称6,700.00元/公顷的收费标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法律为准绳,赵新江在本案当中提供了相关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范畴,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3.引龙河农场系国有企业,收取承包费是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不需要办理收费许可证。赵新江主张引龙河农场收取承包费需要收费许可证的观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赵新江的上诉请求。引龙河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赵新江交纳拖欠引龙河农场的2017年土地承包费17,977.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0日,引龙河农场与赵新江签订《黑龙江省国有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赵新江在引龙河农场第三管理区承包大豆45亩和小麦247.5亩。按照引龙河农场的土地承包费收取标准,赵新江应于2017年3月25日前交纳承包费111,009.37元。土地发包后,赵新江仍然有17,977.36元土地承包费没有交纳。一审法院认为:依合同约定,引龙河农场将土地发包给赵新江,赵新江向引龙河农场交纳土地承包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赵新江应当按约定向引龙河农场交纳土地承包费。本案中,赵新江应向引龙河农场交纳土地承包费111,009.37元,已经交纳107,495.38元,尚欠17,977.36元。对于引龙河农场要求赵新江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新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引龙河农场拖欠的土地承包费17,977.36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保全费20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50.00元,由被告赵新江负担。二审中,赵新江提供如下证据:1.引场信访处字(2017)20号关于梁士强等诉求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意在证明引龙河农场不承认土地承包费涨价。2.引场信访处字(2017)14号关于关向应等诉求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意在证明引龙河农场退养干部高中在引龙河农场承包了150公顷土地,按基本田收取的承包费用,而引龙河农场每公顷多收取赵新江900.00元。3.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97号文件,意在证明国有各级土地管理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标准。4.赵忠喜出具的引龙河农场十三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的质询纪要证明,意在证明引龙河农场对赵新江每公顷土地多收900.00元,职工代表提出质疑,而引龙河农场置之不理,继续乱收费。引龙河农场质证意见:证据1、2,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也不能证实赵新江的证明目的,赵新江称引龙河农场收取6,700.00元/公顷土地承包费,这个事实不存在,请法院不予采纳。证据3,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我国价格法是1998颁布的,而赵新江提供的是1992年的文件,显然该文件不能适用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目前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引龙河农场作为国有企业,有自主的经营权和收费权,引龙河农场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因此其收取承包费,只需要依据与承包人的合同即可收费,不需办理收费许可证。故,赵新江认为引龙河农场应当有收费许可证才可以收承包费的观点无法律依据。证据4,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赵忠喜个人自行书写整理的材料,不属于书证的范畴。而且其整理的材料名称为会议质询纪要,也没有法律依据。通过质询纪要外在表现形式也可以证实,提出不同意见的仅有赵忠喜一人,没有其他职工签字。也说明引龙河农场的改革方案,全场职工除了赵忠喜提出异议之外,其他职工均无异议,否则会有无数的职工在这张质询纪要上签字。引龙河农场举示辅助明细账,意在证明赵新江签字确认的其于2017年应交纳2016年在产品费用11,172.74元和农业风险金32,90.63元。赵新江质证意见,明细账签名无异议,但签名前的数字根本不对。农业风险金是农作物出现灾害理赔保险费,在产品是秋整地费用,上述两笔款已经支付,不欠。2017年赵新江实际种植19.5公顷土地,其中1.5公顷地大豆,18公顷小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赵新江举示的证据1、2,系引龙河农场对该农场信访人员出具的处理意见的答复函,明确答复信访人员反映的问题不存在,故不能证明赵新江所主张每公顷多收900.00元的承包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国有农场是企业,农场作为农业双层经营体制中的一个层次,要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开展对承包职工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对辖区居民进行日常生产、生活管理等,所需经费只能在土地上分摊。引龙河农场收取耕地承包费系依约履行合同行为,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系赵忠喜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因引龙河农场有异议,且不能证实引龙河农场存在多收赵新江承包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4月20日,引龙河农场与赵新江签订《黑龙江省国有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赵新江在引龙河农场第三管理区承包耕地,种植大豆45亩(3公顷),每亩328.75元,合计14,793.75元,种植小麦247.5亩(16.5公顷),每亩388.75元,合计96,215.62元,总计承包费111,009.37元,承包费应于2017年3月25日前交纳;承包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赵新江实际耕种上述土地,并于同年3月24日、5月9日分别交纳费用67,495.38元、40,000.00元,合计107,495.38元。另查明,2017年,赵新江应向引龙河农场交纳在产品(秋整地)费用11,172.74元、农业风险保险金3,290.63元,合计14,463.37元。
上诉人赵新江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以下简称引龙河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7)黑8106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新江,被上诉人引龙河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赵新江是否拖欠引龙河农场耕种土地费用问题。国有农牧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并被赋予农牧场以耕作、使用、经营和收益权。国有农场作为国有农用地发包方,拥有法律赋予的经营管理自主权。赵新江自愿与引龙河农场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7年,赵新江耕种引龙河农场土地19.5公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其应交纳承包费为111,009.37元,收费标准为5,692.79元/公顷,并未超过赵新江自认应交纳5,800.00元/公顷的标准,亦未违反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制定的“规模田承包费每3年可以以10%的幅度内上下调整”文件规定。二审中,赵新江自认应另行交纳其应承担的耕种土地实际发生的在产品、农业风险保险金费用14,463.37元。按上述标准,赵新江应交纳耕种土地费用为125,472.74元(111,009.37元+14,463.37元)。赵新江实际交纳107,495.38元,尚欠17,977.36元未予交纳。据此,引龙河农场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赵新江应交纳费用金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赵新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赵新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汪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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