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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旺与任金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新旺,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金生,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
代表人:冉文武,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易斌,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地址:沧州渤海新区金海商业楼(金利达大厦)B栋1-2层8号。
代表人:赵国栋,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寿松、裴建奇,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成林,男,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正耀,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代表人:冯贤国,经理。

原告赵新旺与被告任金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孙成林、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新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易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寿松和裴建奇、被告孙成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金生、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新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4432.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13时许,任金生驾驶冀J×××××号迈腾牌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赵毛陶东路段超越前方车辆后,与对向孙成林驾驶的京Q×××××号丰田牌轿车会车时,致孙成林车辆失控驶入逆行线先后与对向颜国兴驾驶的冀J×××××号长安牌轿车、赵新旺驾驶尹国正所有的冀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颜国兴及冀J×××××号长安牌轿车乘车人于振勇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成林、赵新旺受伤、三车损坏。2016年12月20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68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成林、任金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新旺、颜国兴、于振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海兴县利民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撞击伤、眼眶骨折(左内壁)、眼挫伤(左)、左侧颜面部皮肤裂伤、左手中指、无名指皮肤裂伤。经调查,孙成林所驾驶京Q×××××号丰田牌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7日,被告任金生为冀J×××××号迈腾牌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2016年5月29日,被告任金生为冀J×××××号迈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不计免赔第三者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保险限额为100万元。2016年4月5日,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京Q×××××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其中不计免赔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此提出民事诉讼。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造成二死二伤,我司已经履行海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4民初195号判和(2017)冀0924民初194号判决书关于死者颜国兴和于振勇理赔义务,理赔款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和2017年5月11日汇入海兴县人民法院,其中死亡伤残部分我司已在限额范围之内足额赔付11万元,医疗费损失已赔偿880.37元和386.65元,请法院保留孙成林或法院分配孙成林的相关份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辩称,被告任金生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100万元,不计免赔险,本案涉及人伤较多,其中颜国兴、于振勇死亡,在确认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商业险按责任赔付,如商业险限额不够赔付,请求法院按比例分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3时许,任金生驾驶冀J×××××号迈腾牌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赵毛陶东路段超越前方车辆后,与对向孙成林驾驶的京Q×××××号丰田牌轿车会车时,致孙成林车辆失控驶入逆行线先后与对向颜国兴驾驶的冀J×××××号长安牌轿车、赵新旺驾驶尹国正所有的冀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颜国兴及冀J×××××号长安牌轿车乘车人于振勇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成林、赵新旺受伤、三车损坏。2016年12月20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68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成林、任金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新旺、颜国兴、于振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海兴县利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用1810元,因伤情较重,于同日转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撞击伤、眼眶骨折(左内壁)、眼挫伤(左)、左侧颜面部皮肤裂伤、左手中指、无名指皮肤裂伤。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0659.41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李书再护理,李书再系农民;孙成林所驾驶京Q×××××号丰田牌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4月5日,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京Q×××××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其中不计免赔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任金生为冀J×××××号迈腾牌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2016年5月29日,被告任金生为冀J×××××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不计免赔第三者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新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新旺损伤后的误工期限60—120日,护理期限30—60日,营养期限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
另查明,该事故造成颜国兴、于振勇死亡,孙成林、赵新旺受伤,赵新旺驾驶尹国正所有的冀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冀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尹国正以及二死者近亲属已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2017)冀0924民初194号、(2017)冀0924民初195号和(2017)冀092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三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损失分别为25800元、396230元、479223元,在上述三判决中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赔付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和交强险财产限额2千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赔付12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5万元的商业险全额赔付。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险中赔付337359.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开庭质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2469.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28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28×50=14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本院酌定45天,每日按15元计算,营养费为45×15=675元。
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21条规定和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本院酌定45天,护理人李书再系农民,其住院期间28天的护理标准按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为56987元÷365×28=4372元,出院后的护理可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2198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1987÷365×17=1024元。护理费合计4372+1024=5396元。
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20条规定和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酌定90日,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可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26152÷365×90=6448元。
6、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赔偿20年,赔偿系数按10%,赔偿标准可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计为:26152×20×10%=52304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到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被告责任等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
8、鉴定费1600元。
9、交通费,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住、出院、鉴定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7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95992.4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224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75=24544.4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为:护理费5396元+误工费6448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600元=71448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和结果所具有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被告孙成林、任金生具有同等的过错,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孙成林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任金生为事故车分别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95992.41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该二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分别赔付原告医疗费为10000-1267=8733元。超出部分95992.41元-8733-8733=78526.41元,由于商业三者险不赔付精神抚慰金,故除精神抚慰金5000元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再不足部分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孙成林和任金生予以赔付,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8526.41元-5000元)÷2=36763.21元,任金生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2=2500元。该事故同时造成颜国兴、于振勇死亡、孙成林、赵新旺受伤、尹国正、颜国兴车辆损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5万元商业三者险在(2017)冀0924民初194号、(2017)冀0924民初195号和(2017)冀092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已分配完毕,故孙成林应承担78526.41元÷2=39263.21元,鉴于本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8日,至今已近9个月,孙成林在没有主张权利阻碍的情况下至今既未主张权利,又未向本院提交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且上述两份强制险仅剩余医疗费17466元,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至今尚有60万元余额等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兼顾公平、效率原则,本院不再为孙成林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新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新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3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新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763.21元;
四、被告孙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新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263.21元;
五、被告任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新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元
六、驳回原告赵新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负担430元,由被告孙成林负担450元,由原告赵新旺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仝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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