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新文,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运输队,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东水关4号。
法定代表人梁守伟,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单位职工。
原告赵新文诉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案中止诉讼,于2015年1月14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韩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梁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押运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司机赵景明驾驶)从河南来到山海关,为秦皇岛首创水务责任有限公司山海关分公司运送铸铁管。到达后,秦皇岛首创水务责任有限公司山海关分公司雇用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运输队的冀C×××××号起重车(由司机孟宪贵驾驶)负责卸管,10时许,在秦皇岛首创水务责任有限公司山海关分公司场院内卸管时,有一捆被吊起的铁管将要落地时,起重车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开捆的铁管将站在起重车旋转半径内的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骨盆骨折:左髋臼、耻骨支及坐骨支骨折,右骶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足开放伤,左足第5趾骨开放性骨折,大面积软组织坏死;腰部损伤,L2、3、4、5左侧横突,S1右侧翼突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膀胱损伤,腹膜后血肿;头部外伤,右侧额颞部、左侧额颞部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两侧眶内壁骨折伴两侧筛窦、蝶窦、左侧上颌窦积液,两侧眶周软组织损伤;胸部外伤,胸腔积液。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0天,出院时治疗建议对症治疗;门诊随诊;定期射片复查,每月一次至骨折愈合;休息5个月;双下肢关节功能练习;骨折愈合后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记载,住院期间前7天为特级、Ⅰ级护理,后63天为Ⅱ级护理。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11日在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医院诊断为:右大腿皮肤缺损;多发骨折术后。出院后治疗建议:对症治疗;出院后休息4个月;功能练习;定期复诊。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2014年9月27日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载明,治疗建议为对症治疗;休息2个月;避免外伤;门诊复查。原告二次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17175.30元,其中85240.67元系由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运输队垫付。2014年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40元。2014年11月27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0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680元。原告另提交12115元交通费、食宿费票据。
原告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14年12月27日,辉县市北云门镇南姚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赵新文,身份证号××,其父亲已病故,母亲李兰英,现年77岁,共有弟兄4人,本人是老三。原告赵新文共有子女二人,长女赵芬芳,现年17岁,长子赵希昊,现年7岁。
另查明,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运输队为冀C×××××号起重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吊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运输队的司机驾驶冀C×××××号起重车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运输队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起重机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吊装责任险,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18395.30元(包括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运输队垫付的85240.6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91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2816元(9102元×20年×40%),原告主张的64648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48414.04元(47249元÷365天×37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48279元,未超过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7627.62元(28409元÷365天×(77天+21天)];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788.60元:母亲李兰英3067元(6134元×40%×5年÷4人),女儿赵芬芳1226.80元(6134元×40%×1年÷2人),儿子赵希昊13494.80元(6134元×40%×11年÷2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元;以上共计293588.52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吊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35320.57元(50000元-(293588.52元×5%免赔率)],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应由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运输队赔偿原告206614.36元(剩余损失258267.95元×80%),扣除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运输队为原告垫付的85240.67元医疗费,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运输队应给付原告121373.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运输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新文121373.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新文35320.57元;
三、驳回原告赵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2423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运输队负担1700元,原告负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韩 旭
书 记 员 张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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