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利,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德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陈德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交还原告承包地7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涞源县××源镇辛庄村“三十二亩地”处有承包地7亩,并取得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书。2013年,因原告外出务工不能对该承包地进行实际管理。2016年6月,原告欲对土地进行规划经营时,发现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上耕种玉米,且在原告要求交还土地时遭拒,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承包权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该土地经营耕种且拒不交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益,为维护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2、1999年3月30日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同年5月28日的《公证书》、涞源县辛庄村2000年农业税表、辛庄村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承包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综合证实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物权权利人为原告,原告按照承包合同要求支付农业税,并证实被告承包土地亩数为11亩,双方之间土地并不存在冲突,亦不存在重复发包的情形,说明原告为涉案土地的唯一权利人;3、申请书一份,目的是调取人民政府存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并申请现场勘查。证据2-3综合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有依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姻亲关系,原告之妻陈香平系被告之妹。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陈香平与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被告自认以其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共9人,每人分得承包地3.1亩,陈香平的承包地至今尚由被告耕种。
原告在本案提出:原告在本县辛庄村“三十二亩地”地块有承包地7亩,并取得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书。而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对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且本院在调取证据时发现,原、被告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存档材料中均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调取的署名“赵某某”和“陈德力”的、署期1999年3月30日和同年5月28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公证书》首页分别显示土地面积7亩和11亩,而“陈德力”承包合同中“乙方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栏为空白,且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尾页“乙方签字(或按手印)”栏均无承包方签名,只有一枚指印。原告对上述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均不认可。
另查,原告就其主张已取得涉案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提供土地权源由来过程的相关证据;该地究竟是在“二轮土地承包”前“增人增地、减人减地”政策规定下取得,还是属“二轮土地”时进行土地调整取得,其既没有说明来源,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全案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土地、取得用益物权的凭证。原告在本案提出其在本县辛庄村“三十二亩地”地块有承包地7亩,并取得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其未能提供对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经本院依法调取亦未调取到该证。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必要的物权权源证据支持。根据当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二轮土地承包,是基于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进行土地顺延承包,原则是顺延,而非调整土地后的承包。在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在二轮土地承包前已取得、如何取得涉案土地权源由来过程的相关证据,即不能证明其在二轮土地承包前已取得该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由此,原告仅以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和《公证书》作为证据,进而证明其对该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待证事实,其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被告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存在无承包方的签名确认、并地块名称及面积和四至有空白等瑕疵,致使无法印证和还原客观事实真相。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自认以其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土地中,其妹陈香平的土地3.1亩现由其耕种。依法其应将该地交由陈香平经营管理。因陈香平系该3.1亩土地的用益物权主体,故该地不应针对本案原告作出判项。
综上,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陈德利交还涉案承包土地7亩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在案诉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
审 判 长 刘彬彬 审 判 员 魏 娜 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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