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荣,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7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姚某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实际转款470,000元),被告韩某某为担保人。现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姚某为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是从党德军的账户转账到其账户的,转款金额为4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是党德军借给其的钱。被告韩某某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是从党德军的账户转账到被告姚某为账户的,其他的不清楚。原告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姚某为、韩某某签名的借款凭证一份;2.原告委托党德军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姚某为、韩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向党德军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被告姚某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姚某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姚某为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被告韩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被告姚某为承诺以他人的车辆抵押,但实际并未提供车辆抵押。原告赵某某在提供借款时扣除利息30,000元,实际委托党德军向被告姚某为转账470,000元。被告姚某为于2015年给付原告25,000元,于2017年给付原告7,000元,共计3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姚某为向原告借款4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某为偿还借款470,000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关于利息,应扣除被告姚某为已经给付的32,000元。被告韩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摁印,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韩某某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姚某为、韩某某的其他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为、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荣,被告姚某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姚某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47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借款4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姚某为已经给付的32,000元)。二、被告韩某某对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某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姚某为、韩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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