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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峰与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新峰
于平瑞(为民法律服务所)
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新峰。
委托代理人:于平瑞,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诉讼代表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新峰与被告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万党独任审判,原告赵新峰于2013年11月6日提出因伤情未愈暂不能作伤残鉴定,申请中止审理。
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2014年11月3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赵新峰的委托代理人于平瑞、被告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峰诉称:2013年10月4日14时06分许,原告驾冀T×××××号
普通二轮摩托车在040省道行至欧庄村南时遇被告徐某驾驶的冀T×××××号
普通货车相撞,当场将原告致车损人伤。
该交通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武强县医院,因伤重转衡水市哈院抢救治疗。
经诊断原告伤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等伤(详见病历),住院25天,因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伤未愈出院回家疗养。
现原告伤残已确定,鉴定为:七级、九级、十级伤残。
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7310.33元(包括后期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每天50元,为1950元;护理费,护理人每天60元,护理39天,为2340元;误工费,原告自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为392天,每天111元,为43512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9102元×20年×42%=764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郑桂荣,1944年8月出生,育有两个儿子,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为6134元×10年÷2人×42%=12881.4元。
原告之子赵世尧,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赔偿9年,6134元×9年÷2人×42%=11593.26元;交通费1800.5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共计损失364644.29元。
原告认为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在人身和经济方面造成极大伤害和损失,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为该车的承保人,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244644.29元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按同等责任承担50%)122322.14元,以上两项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242322.14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致法院
,要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徐某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认可被告徐某所述保险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无异议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14时06分许,原告赵新峰饮酒驾驶冀T×××××号
二轮摩托车(未年检)沿0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发处(040省道欧庄南),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掉头被告徐某驾驶的冀T×××××号
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冀T×××××号
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赵新峰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新峰和被告徐某均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徐某驾驶的冀T×××××号
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8日0时至2014年7月7日24时。
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9日0时至2014年5月8日24时。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多少,有何依据?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赵新峰提供的证据如下:1、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原告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各1份,韩庄镇卫生院原告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各1份,医疗费票据25张,其中哈院15张、武强县医院9张,韩庄镇卫生院1张。
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情况。
2、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
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十级和后期医疗费4万元。
3、鉴定费票据2张。
证明因做伤残鉴定及检验酒精度产生费用。
4、衡水运通畜牧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原告及护理人误工证明各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各1份。
证明原告因伤产生误工费用和护理人误工。
5、原告户籍虎赵庄村委会及韩庄镇派出所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武书
红系夫妻关系,郑桂荣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且郑桂荣育有二子赵新桥和原告赵新峰;6、原告之母郑桂荣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母郑桂荣肢体残疾四级。
7、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子赵世尧尚未成年。
8、交通费票据32张,证明原告亲属为原告出院转院等产生费用。
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如诉状所述。
原告认可被告徐某垫付医疗费2万元,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返还给被告徐某。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应以实际数额为准,请法院
核实即可。
对证据2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中伤残鉴定等级、原告计算伤残系数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认为3万元左右,或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对证据3伤残鉴定费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该原告、被告按比例承担。
酒精检测费,原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应原告自行承担。
对证据4衡水运通畜牧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病例记载,原告系农民,无相关工作单位。
且原告出具工资表不正规,人员签名笔记雷同,不具备客观真实性。
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副渔平均标准计算。
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虎赵庄村委会及韩庄镇派出所证明、郑桂荣残疾人证、原告家庭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
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交的加油票等,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认为原告必要的交通费不超过600元。
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认为最高不超过1万元。
关于如何赔偿,认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徐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1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明细,韩庄镇卫生院原告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
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证据2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虽提出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3万元,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3伤残鉴定费收据,系原告鉴定伤残费用支出,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酒精检测费收据,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对原告饮酒的检测,其检测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4衡水运通畜牧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原告及护理人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
被告方提出异议,该工资表系复印件,未有单位确认,不予认定。
该组证据原告证明其收入情况,依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其它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
证据5虎赵庄村委会及韩庄镇派出所证明、证据6原告之母郑桂荣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据7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8交通费票据,被告方提出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关凭证交通费产生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新峰受伤致残,被告徐某具有过错。
原告赵新峰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原告身体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理,其赔偿数额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85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629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17233元,共计106862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
(将以上赔偿款打入以下账户:户名:武强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行,账号
:xxxx08)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新峰负担64元,由被告徐某负担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新峰受伤致残,被告徐某具有过错。
原告赵新峰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原告身体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理,其赔偿数额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85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629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17233元,共计106862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
(将以上赔偿款打入以下账户:户名:武强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行,账号
:xxxx08)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新峰负担64元,由被告徐某负担942元。

审判长:武万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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