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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侯某某、腰贵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烟草公司退休职工,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丘县。
被告:腰贵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丘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腰贵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申增斌,被告腰贵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让被告腾出租赁原告的门市;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000元及所欠朝阳小区的物业取暖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侯某某和被告腰贵巧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9日,被告腰贵巧以丈夫侯某某名和原告赵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了赵某某所有的在临城镇朝阳小区的临街门市,被告腰贵巧在门市经营橱柜,协议约定租赁的前两年租赁费为18000元,第三年也就是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租赁费为20000元,协议约定每年7月15日前交清全年租赁费,但在2016年7月15日后被告缴纳了5000元租赁费后,剩余部分一直不给,因被告没有在门市经营,并且部分货物一直占用门市,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来人到临城解决此事,被告一直推脱不来,后原告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告方派人也未能解决此事,现一年租赁已到期,但原告为此受到巨大损失,不仅仅是欠租赁费15000元,还要替被告缴纳小区的物业费和保暖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某某、腰贵巧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9日,被告腰贵巧代侯某某,与原告赵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租赁了原告在朝阳小区的临街门市用于经营橱柜。协议约定前两年的租金为每年1.8万元,第三年的租金为2万元,第三年期限即: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协议约定:每年7月15日前交清全年租赁费;在租赁期间,水、电、暖、气和门市装修费用包括卫生费、物业费全部由承租方自付。之后,二被告开始经营门市。2016年7月15日以后,二被告仅向原告交了5000元的租金。为催促二被告交剩余的租金,原告在2016年9月4日,要求二被告暂时中止经营。对于剩余的1.5万元租金以及租赁期间二被告所欠物业费3277元、取暖费5800元等,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申请了两证人到庭作证,证实了二被告在2016年9月4日以后,仍处于租赁门市的状态。二被告对租赁协议无异议,同意给付物业费等部分费用至2016年9月4日。被告辩称租金应计算至2016年9月4日,即原告关闭门市之时,以后的租金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同时辩称2015年未取暖,取暖费5800元不应让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协议》、临城镇北盘石村朝阳小区出具的欠物业费证明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
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冀0522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腰贵巧的银行存款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期限为6个月。经双方协商,二被告在2017年8月23日,已经将门市所留物品从原告房屋中全部搬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在租赁房屋两年内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双方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后因2016年7月15日以后租金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补交租金和物业费等。庭审中,原告申请了两证人当庭出庭作证,证明了二被告仍处于租赁状态,且门市仍有被告物品存留,应当视为房屋租赁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补交租金1.5万元、物业费327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门市未取暖,取暖费5800元不应让被告承担,因原告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取暖费5800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腰贵巧在朝阳小区临街门市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侯某某、腰贵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租金15000元、物业费3277元,共计18277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8元,被告侯某某、腰贵巧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昆

书记员:闫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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