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赵梅枝
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朱家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刘树臣,系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朱家庄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梅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朱家庄村人,系被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郑金鹏,系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瑞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起诉离婚后,行唐县人民法院以(2015)行民一初字第01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婚前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21.5万元,至离婚之日仍未买房,离婚判决书让另行处理财产争议。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购房款21.5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根据,被告没有拿原告的一分购房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为离婚后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
原告主张第一次给被告彩礼款2万元,购房款10万元,第二次给被告购房款11.5万元,要求被告返还。
原告称第二次给被告购房款11.5万元的问题,被告贾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此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订婚后分两次通过媒人给付被告12万元现金之事,双方陈述一致,原告称给付被告的12万元现金,其中包括彩礼款2万元,购房款10万元,原告的说法,有媒人赵翠玲、赵新科当庭作证予以证实予以采信。
被告贾某某称给付12万的现金,系给付自己6.6万元的彩礼款和5.4万元的衣服款、三金款,没有购房款,被告此说法虽有证人贾春桃,贾俊子的证言相佐证,但被告的证人不是直接经办说和婚事的媒人,因被告出庭的证人证言,与直接经办说和媒人证言相矛盾,故被告之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一项 及其他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购房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负担1205元,被告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为离婚后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
原告主张第一次给被告彩礼款2万元,购房款10万元,第二次给被告购房款11.5万元,要求被告返还。
原告称第二次给被告购房款11.5万元的问题,被告贾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此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订婚后分两次通过媒人给付被告12万元现金之事,双方陈述一致,原告称给付被告的12万元现金,其中包括彩礼款2万元,购房款10万元,原告的说法,有媒人赵翠玲、赵新科当庭作证予以证实予以采信。
被告贾某某称给付12万的现金,系给付自己6.6万元的彩礼款和5.4万元的衣服款、三金款,没有购房款,被告此说法虽有证人贾春桃,贾俊子的证言相佐证,但被告的证人不是直接经办说和婚事的媒人,因被告出庭的证人证言,与直接经办说和媒人证言相矛盾,故被告之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一项 及其他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购房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负担1205元,被告负担1095元。
审判长:尹瑞林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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