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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台河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金星花园C座。
法定代表人:娄道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道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人七台河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道荣、卜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上诉人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道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被上诉人娄道荣、卜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鑫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举出如下新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3,000,000.00元的个人借款贷款合同、收据、领款单、承诺书、贷款申请表、价值确认书、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以及2,000,000.00元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收据及承诺书。证明:双方的借款结清之后本案的赵某某将相关的借款手续一套全部交给七台河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目前,赵某某没有任何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向七台河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以相关的另案复印件作为证据给予采信是错误的。特别说明,鑫阳光公司收取中介费应作为利息给扣除,一审判决认为属于中介关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无关也是错误的。
经质证,上诉人赵某某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理由如下:一、这是复印件,上诉人主张的结清还款的依据是2015年10月14日娄道荣之子娄晓阳向郑某转账3,000,000.00元,以此为依据,证实其已结清还款。然而在2018年,娄晓阳又起诉郑某要求返还该笔3,000,000.00元,表示该款不替娄道荣还款,至始本案债权债务没有结清,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二、关于被上诉人所提到的中介费用,该中介费用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已经从本金中扣除,此时如按利息性质再予扣除,属重复抵扣。利息支付的是七台河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某无关。关于被上诉人提到的七台河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原件全部收回,所以上诉人赵某某已经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问题,我们有所有资金往来的资金转账,同时是七台河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卜秀英及娄道荣在一审时提供相关的复印件以证明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主张。
经质证,被上诉人娄道荣、卜秀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需要结合鑫达公司还款的转账凭证,如无转账凭证,仅依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鑫达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
第二组证据是收据一张。证明:2015年10月14日赵某某收到娄道荣交款800,000.00元。
经质证,上诉人赵某某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通过银行转账,但该款并不是各被上诉人偿还的对于赵某某的本金,而是在2015年10月14日,娄晓阳向赵某某和郑某两笔3,000,000.00元共计转账6,000,000.00元(赵某某出具两张收据,一张5,200,000.00元,一张800,000.00元),赵某某扣除本金5,200,000.00元后,娄晓阳多转了800,000.00元,随即娄晓阳与赵某某协商将该款退还给娄晓阳。该款只是退还他多交的钱,并不是退还他本金也不是支付他利息。因为本案已经事隔多年,同时赵某某考虑当时贷款已经结清,事后娄道荣找到赵某某,以其跟合伙人打官司为由,让赵某某给补充几份收据,其中该收据也在其中,而赵某某根本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赵某某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各笔往来账目均有银行流水佐证,如此大额款项,更应有银行流水予以记载。同时,该收据上标明转账,被上诉人如证明其确实履行了偿还该笔款项的义务,应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否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经质证,被上诉人娄道荣、卜秀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核实,因该收据中标注该款系转账,鑫达公司并未提供转账凭证,根据赵某某所述及本案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该款已实际偿还给赵某某。
第三组证据是(2018)黑09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桃山区法院2017年10月13日开庭笔录。证明:本案赵某某承认收到了七台河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200,000.00元的事实和5,200,000.00元已经结清的事实,多的800,000.00元给七台河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回去了。
经质证,上诉人赵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赵某某是基于娄晓阳转账给郑某的3,000,000.00元的事实而承认的该笔借款已清偿,但在该案后娄晓阳又起诉郑某将该3,000,000.00元要回,至始原债权债务又处于未结清的状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经质证,被上诉人娄道荣、卜秀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是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时间是2015年11月16日,七台河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鑫阳光公司签订的,交的服务费是360,000.00元,而鑫阳光公司签订人就是赵某某本人去签订的,她既是出借人,又是鑫阳光公司的,我们认为这个中介费实质就是收取的利息,一审没有作为利息冲抵,以居间关系作为另案是严重错误的,1060号案件我们已经提起再审,省高法已立案,而且这个协议正好与最高法的民间借贷通知精神相吻合,无论何时都不能超过借款年利率的24%。
经质证,上诉人赵某某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上诉人提到中介费,在一审时一审法院已经将该笔中介费予以剔除,并没有算在本金范围内,由于该笔中介费并没有实际支付,更不应按利息冲抵本金。
经质证,被上诉人娄道荣、卜秀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所涉及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二、该借款是否已全部清偿,如未全部清偿,那么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应是多少;三、被上诉人娄道荣、卜秀英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虽然鑫达公司、娄道荣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第一笔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00.00元、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第二笔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000.00元,但其中第一笔借款赵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向娄道荣转款金额为2,760,000.00元,对于剩余240,000.00元借款本金赵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给鑫达公司或娄道荣,结合赵某某当天出具的60,000.00元利息收据,能够认定此60,000.00元作为利息款已预先在实际转款的2,760,000.00元中扣除,因此第一笔借款本金应为2,700,000.00元;第二笔借款赵某某分六次转款给娄道荣、卜秀英共计1,880,000.00元,对于剩余120,000.00元借款本金赵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给鑫达公司或娄道荣,结合赵某某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200,000.00元收据,能够认定此200,000.00元中有120,000.00元系赵某某未足额支付的借款本金,剩余80,000.00元系借款人偿还的利息款,故第二笔借款本金应为1,880,000.00元。两笔借款本金共计4,580,000.00元。
二、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已清偿的问题。鑫达公司、娄道荣、卜秀英依据赵某某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5,200,000.00元、800,000.00元收据以及赵某某出具的多份服务费、利息款收据主张该笔借款已清偿,经审查,2015年10月14日,娄晓阳在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600,000.00元后,分别向赵某某转款3,000,000.00元、向证人郑某转款3,000,000.00元,对于该两份转款凭证,鑫达公司、娄道荣、卜秀英在另案中亦作为证据证明已偿还赵某某借款,且鑫达公司、娄道荣、卜秀英亦未提供5,200,000.00元、800,000.00元的转账凭证,因此能够认定赵某某所主张的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5,200,000.00元、800,000.00元收据是在娄晓阳代娄道荣偿还借款后分别出具的这一事实。上诉人鑫达公司主张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部副主任未出庭接受质询,但一审法院对其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属程序违法,因该询问笔录系一审法院依法向证人提取,庭审中亦告知双方当事人对该询问笔录进行质证,故一审法院依法对该询问笔录予以采信未违反法律程序,上诉人鑫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赵某某将娄晓阳所转款的6,000,000.00元中多出的800,000.00元转给被告娄道荣,娄晓阳事后又在另一案件中起诉证人郑某,要求返还其已转给郑某的3,000,000.00元,因此2015年10月14日,鑫达公司、娄道荣通过娄晓阳实际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2,200,000.00元,故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尚未清偿完毕。
三、关于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问题。鑫达公司依据赵某某出具的多份服务费、利息款收据主张该笔借款已清偿,但这些收据中均标注为服务费或利息,因此对鑫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10月14日赵某某出具的200,000.00元利息款收据,该收据中标注为转账,由于鑫达公司未提供银行转款明细,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对于2015年10月14日赵某某出具的100,000.00元利息款收据,因该收据中并未标注转账,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定;对赵某某出具的其他服务费、利息收据予以认定。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赵某某在提供借款时鑫达公司、娄道荣预先支付的借款服务费、利息均已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并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且已将借款期内鑫达公司、娄道荣所偿还的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冲抵本金,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故赵某某、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上诉人娄道荣、卜秀英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鑫达公司主张娄道荣、卜秀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本案中两份借据体现,鑫达公司与娄道荣为本案中的共同借款人,娄道荣本人对此亦表示认可,娄道荣借款时与卜秀英系夫妻关系,卜秀英对借款事实知晓,且该笔借款用于娄道荣所投资的鑫达公司经营所需,故一审法院认定鑫达公司、娄道荣、卜秀英共同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鑫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某、七台河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 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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