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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平顶山市九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床工人,群众,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被告:平顶山市九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明,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平顶山市九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营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九营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月29日12时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蠡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蠡野线44公里+200米超车时,与前方赵飞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飞及其乘车人赵某某、应建昌和钱志伟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赵飞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受伤后在望都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59,635.4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保定超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按照日工资126.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31天,为29,175元。并提供保定超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为证。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称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且误工期不应超过营养期、护理期限。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后,妻子张琴琴进行护理,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60-90天,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7,349元计算90天,为9,207元。并提供张琴琴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认可取中间值75天计算。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28天为2,800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称不应超过30元天。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60-90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称应按20元天计算75天。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536元乘以10%计算20年,为21,072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亲赵保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高焕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儿子赵子旭(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赵叶熹(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0,536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父亲赵保辰4,214元,母亲高焕平5,795元,儿子赵子旭8,692元,女儿赵叶熹5,268元,以上共计23,969元。并提供保定市清苑区阳城镇阎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赵子旭、赵叶熹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为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不超过1,5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43.6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两张。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称不予承担。
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住院及家属陪护、鉴定支付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100张。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称该票据为出租车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主张按300元支出。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告未获赔偿。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九营汽车公司,事发时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张某某。
十六、其他必要情况:1、经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张某某驾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2、事故中另三名受害人赵飞、应建昌、钱志伟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向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不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2016年7月1日,被告九营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汽车挂靠协议,约定:九营公司享有该车辆的冠名权、留置权、车外广告发布权等;张某某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张某某自主承担交通事故的各项费用。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347.2元;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八、被告张某某、九营汽车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在核实其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且无免赔事由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还造成其他多人受伤,给其他人按比例留有份额,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平顶山市九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9,6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合理营养期限为75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3,75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7,349元计算,为7,65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69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工资情况及因误工造成实际收入减少,误工费按126.3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30天,为29,049元。原告因事故精神上受到一定侵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诊疗过程,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9,635.4元;2、营养费3,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误工费29,049元;5、护理费7,650元;6、残疾赔偿金21,07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3,96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843.6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5,269元。因肇事车辆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99,083.6元(含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89,083.6元),剩余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18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为16,855.62元。以上共计115,939.22元。被告张某某、平顶山市九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15,93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平顶山市九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7元,减半收取计1,344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8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恒

书记员: 刘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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