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蒙牛乳业(沈阳)有限责任公司
李会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市民。
法定代理人赵朋成,市民。
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牛乳业(沈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温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蒙牛乳业(沈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被告蒙牛公司于2013年4月7日提出管辖异议,2013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被告蒙牛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某受托为蒙牛公司组织奶源的行为具有帮工性质,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并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秦民立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杨占久,被告蒙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蒙牛公司对证据21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赵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并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赵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遗留构音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轻度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四肢运动障碍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目前状况符合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用票据1张,金额855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蒙牛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应附鉴定人资格证明。
被告蒙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7-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6能相互印证,证明2007年10月7日沈阳蒙牛公司派徐继龙到河北收奶,徐继龙找赵某帮忙联系奶源大户,并组织奶源大户到滦县开会,会议结束后赵某在回家途中发生车祸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5提出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5-18中部分费用为原告康复必要合理开支,部分非合理开支,应酌情部分采纳。证据19所判决的医疗费是证据8中的一部分,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0经核对赵鹏成、郭桂兰确系赵某父母,赵家雪系赵某之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21提出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及费用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10月7日,被告蒙牛公司因货源紧张,该公司奶源处处长徐继龙找到原告赵某处,要求赵某帮忙为其联系售奶户。为此原告与徐继龙于当晚驾驶冀C×××××轿车前往滦县新城找到程志兵等一些供奶户,经开会协商,程志兵等人愿意组织奶源将牛奶送往沈阳。会议过后原告在10月8日凌晨驾驶冀C×××××轿车返回昌黎途中,行至205国道昌黎孔庄路口时撞在路边树上,随后刘起驾驶的冀C×××××摩托车又与该车相撞。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二院抢救治疗,后又经解放军281医院、北京积水潭等多家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遗留构音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轻度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四肢运动障碍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目前状况符合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8105.03元。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7日,被告蒙牛公司因奶源紧张,委派其公司奶源处处长徐继龙向原告赵某请求帮助为其联系奶源客户,原告在为被告联系售奶户并出席徐继龙在滦县召开的牛奶采购会议后于次日凌晨驱车返家途中撞树后又与他人相撞致残的事实清楚。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受伤,伤害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系在2011年8月,无证据证明期间有时效终止或中断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03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用由申请方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蒙牛公司对证据21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赵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并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赵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遗留构音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轻度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四肢运动障碍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目前状况符合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用票据1张,金额855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蒙牛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应附鉴定人资格证明。
被告蒙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7-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6能相互印证,证明2007年10月7日沈阳蒙牛公司派徐继龙到河北收奶,徐继龙找赵某帮忙联系奶源大户,并组织奶源大户到滦县开会,会议结束后赵某在回家途中发生车祸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5提出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5-18中部分费用为原告康复必要合理开支,部分非合理开支,应酌情部分采纳。证据19所判决的医疗费是证据8中的一部分,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0经核对赵鹏成、郭桂兰确系赵某父母,赵家雪系赵某之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21提出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及费用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10月7日,被告蒙牛公司因货源紧张,该公司奶源处处长徐继龙找到原告赵某处,要求赵某帮忙为其联系售奶户。为此原告与徐继龙于当晚驾驶冀C×××××轿车前往滦县新城找到程志兵等一些供奶户,经开会协商,程志兵等人愿意组织奶源将牛奶送往沈阳。会议过后原告在10月8日凌晨驾驶冀C×××××轿车返回昌黎途中,行至205国道昌黎孔庄路口时撞在路边树上,随后刘起驾驶的冀C×××××摩托车又与该车相撞。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二院抢救治疗,后又经解放军281医院、北京积水潭等多家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遗留构音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轻度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四肢运动障碍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目前状况符合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8105.03元。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7日,被告蒙牛公司因奶源紧张,委派其公司奶源处处长徐继龙向原告赵某请求帮助为其联系奶源客户,原告在为被告联系售奶户并出席徐继龙在滦县召开的牛奶采购会议后于次日凌晨驱车返家途中撞树后又与他人相撞致残的事实清楚。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受伤,伤害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系在2011年8月,无证据证明期间有时效终止或中断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03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用由申请方各自负担。
审判长:蒋红梅
审判员:赵继明
审判员:赵瑞利
书记员:李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