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被告:于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自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被告称其办理结婚事宜,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6年8月14日、8月18日、8月25日借款共计15000.00元整,并分别约定2016年9月4日、9月18日、9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被告于某因结婚等事缺少资金在原告赵某处借款,分别于8月4日借款5000.00元、8月18日借款5000.00元、8月25日借款5000.00元,三次共计借款15000.00元整。被告于某出具了三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9月4日、9月18日、9月25日,如有拖欠,愿意每天支付借款总额2%作为违约金。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借款时间、金额等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赵某提供的欠条原件能够证明欠款事实,故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给付原告赵某欠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5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书记员:孙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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