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两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00元请求。原告经考虑同意二被告的请求,并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直接向被告李某某转账188000.00元,另直接支付李某某现金12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1份。该借款未清偿,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某某称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某提出借款请求,赵某于该日向李某某提供200000.00元借款。李某某向赵某出具借条1份。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有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转账凭证,赵某与李某某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赵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继平
书记员:曾玉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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