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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业个体,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理区尚志大街107号都市盛景第4层。
负责人赵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卓臣。
委托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卓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所有的×××号自卸翻斗车挂靠在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3月25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
1,0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2015年5月1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单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3日。2015年9月5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池玉龙驾驶×××号自卸翻斗车在肇东市五站镇卓达新城门前卸沥青时,由于司机池玉龙瞭望不够,自卸翻斗提升高度过高而搭在10KV的高压线上,造成机械手才伟触电的意外事故,后才伟被送往医院,经医生检查确认才伟已经死亡。才伟死后,原告向被告单位报警,被告单位到现场勘查,但被告单位拒绝赔偿。原告代被告单位向才伟的家属赔偿损失65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单位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赔偿的第三者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年×20年),丧葬费22,018.0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赡养费16,467.0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5年÷5人),合计490,6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车辆行驶证、证明、保险单、肇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据、租房协议书、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双城市朝阳乡城明村委会证明、医疗门诊手册、工作合同、暂住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所有的×××号自卸翻斗车挂靠在在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并以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原告赵某拥有对该保险车辆的实际控制、支配权,原告对该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第三者才伟触电死亡的意外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已向才伟的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告应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才伟的死亡与触电有因果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称死者才伟系黑龙江省双城市朝阳乡诚明村居民,即使赔偿也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予以赔偿。因被告才伟死亡前已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已给付才伟家属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赡养费16,467.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被抚养人的户口或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不由保险人承担。因该条款并不是保险合同的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已赔偿给才伟家属的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合计474,19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0.00元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8,413.00元,原告赵某承担2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
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红 代理审判员  陈丛丽 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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