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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龙与林某某、王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文龙
左云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左强
王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栗文亮

原告赵文龙。
委托代理人左云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强,男。
被告王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室。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文亮。
原告赵文龙与被告林某某、王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龙及委托代理人左云洁、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强、被告王某某、被告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林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本事故中违反交通规则,其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被告林某某提出的异议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A×××××号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林某某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82.49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予以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14年《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规定,住院伙食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该办法于2014年7月1日起实施,而原告住院在该办法实施前,故应按该办法实施前每人每天补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嘱载明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住院病案中的出院记录显示:继续石膏固定2个月,而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石膏固定3个月,与住院病案相矛盾,住院病案为病情的原始记录,应以住院病案为准。故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应为2个月。误工时间共计88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从事早点小吃行业,提交石家庄市裕华区兴苑街社区居委会、裕华分局槐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可参照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标准27639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6664元(27639÷365×88=6664)。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2个月,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88天。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医院护工标准计算,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28409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6849元(28409÷365×88=6849)。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7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出院确需一定的费用,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7742.49元,应由被告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1218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4082.49元(包含被告王某某的垫付款9600元),应由被告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14082.49元中原告承担4082.49元(14082.49-9600=4482.49),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承担的医疗费4482.49元后剩余款5517.51元应返还于被告王某某。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外的4082.49元由被告林某某予以赔偿,可从被告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返还于被告王某某的垫付款5517.51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再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435.02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660元,应由被告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22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435.02元。
二、驳回原告赵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赵文龙负担111.5元,被告林某某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林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本事故中违反交通规则,其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被告林某某提出的异议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A×××××号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林某某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82.49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予以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14年《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规定,住院伙食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该办法于2014年7月1日起实施,而原告住院在该办法实施前,故应按该办法实施前每人每天补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嘱载明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住院病案中的出院记录显示:继续石膏固定2个月,而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石膏固定3个月,与住院病案相矛盾,住院病案为病情的原始记录,应以住院病案为准。故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应为2个月。误工时间共计88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从事早点小吃行业,提交石家庄市裕华区兴苑街社区居委会、裕华分局槐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可参照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标准27639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6664元(27639÷365×88=6664)。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2个月,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88天。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医院护工标准计算,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28409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6849元(28409÷365×88=6849)。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7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出院确需一定的费用,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7742.49元,应由被告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1218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4082.49元(包含被告王某某的垫付款9600元),应由被告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14082.49元中原告承担4082.49元(14082.49-9600=4482.49),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承担的医疗费4482.49元后剩余款5517.51元应返还于被告王某某。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外的4082.49元由被告林某某予以赔偿,可从被告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返还于被告王某某的垫付款5517.51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再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435.02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660元,应由被告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22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435.02元。
二、驳回原告赵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赵文龙负担111.5元,被告林某某负担276元。

审判长:刘晓丽

书记员:范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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