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文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系死者赵某儿子。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系死者赵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电话:17731624443。
被告:马堪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系马堪兰女儿。
委托代理人:张凤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马堪兰儿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第十八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负责人:刘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文龙、肖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经被告马某某申请追加马堪兰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赵文龙、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兵、张雨,被告马某某及马堪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淑红、张凤华、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2日14时37分许,赵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辛章办事处七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的马某某驾驶的超载的冀R×××××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赵某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21790.38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按4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中10%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马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依据马某某在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义务,但因马某某所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事实,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27条第2款约定,我司三者险决定免赔10%,同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驾驶车辆的车主是被告马堪兰,我是马堪兰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马堪兰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堪兰辩称:一、原告系醉驾驾驶事故车辆,在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记载,我方不同意按四、六定责,我方认为应该按照一、九或者是二、八定责;二、针对保险公司指出我方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我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对我方进行告知义务,同时保险合同也不是我方签字,是保险合同员工代签,主张保险公司免赔条款无效。
原告赵文龙、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两份、户口页四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霸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三张、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一张、证实死者赵某因此次事故花费的是医疗费用;4、尸检报告书一份、酒精检验报告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居民死亡证明两份,证实赵某因此次事故已死亡;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身份证明三份,证实误工损失;6、保全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20元;7、保函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8、被告马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9、运尸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800元。
二原告二次开庭举证如下:1、租赁合同两份、出租人王洪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章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系统显示的关于霸州市东段乡辛章村委会城乡区域划分统计信息单一份,证实死者赵某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辛章七村已达一年以上,并且辛章七村属城镇性质;2、我方申请法院调取的赵某的工资流水单一份、赵某工作地点的照片一组、老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老板给赵某支付工资的转账凭证一份,证实死者赵某有固定的工资收入。
赔偿清单明细:1、医疗费:1104.49元;2、死亡赔偿金:28249元×20年=564980元;3、丧葬费:28493.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785元365天×3人×10天=2941.23元;6、保全费:1020元;7、保险费:500元;8、运尸费:1800元;9、交通费:2000元。总合计:632839.22元。
其中: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项下赔偿1104.49元+11万元;三者险赔偿(项目2+3+4+5+9-11万元)×0.3=155524.42元。共计:266628.91元
马某某赔偿:1020元+500元+1800元=3320元;(项目2+3+4+5+9-11万元)×10%=51841.47元。共计:55161.47元。
总合计:321790.38元。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但证据二中记载马某某驾驶车辆存在超载事实,并且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证据三无异议,但该证据中津胜医院的票据记载为抽血费用,故认为不属于抢救的医疗费,故不同意承担;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身份证无异议;证据六、七、九未诉请我司承担,故不再发表意见;证据八无异议。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对医疗费同质证意见;二、三项无异议;四项受害人存在主要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酌减;五项主张数额过高,认为三人七天农业标准计算;六至八项原告诉请马某某承担不再发表意见;九项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
二次开庭质证意见: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出租方收取原告的房屋租金的收据,以及在该房屋居住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等相关凭证,且未提供所租住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证,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使用证上交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应由土地部门予以证实,且根据该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所述的地点属于村庄,而不是街道,也不是由居委会或者街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根据统计局的城乡划分代码可以证实原告所述的地点并非属于城镇,而属于城乡结合部,并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为城镇的依据,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证据二我司对其主张目的不认可,对于银行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所注明的汇入金额属工资性质且无法证实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在不能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等证据的前提下不足以证实死者生前主要经济来源地为城镇也不能证实原告所述的死者生前的工作地点在城镇范围内。
被告马堪兰质证意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超载是事故发生的事实之一,我方不同意,主要是由于对方醉酒撞上我方车辆导致其死亡;原告主张6、7、9项由被告承担,我方请求法庭酌情考虑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裁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坚持答辩意见。
二次开庭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增加了我方10%的赔偿比例,对此我方要求保险公司担负。
被告马某某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家庭经营家具厂,无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死者赵某生前两年左右开始为证人打工,月收入六千元以上,工资通过其妻王冬梅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转账;赵某一家在霸州市居住。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14时37分许,赵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辛章办事处七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前方顺行的马某某驾驶的超载的冀R×××××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赵某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在霸州市第二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104.49元。同时主张产生运尸费1800元、保函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
死者赵某与其妻肖某某生育赵文龙一子。
死者赵某一家自2016年3月份起租住霸州市居民王洪海的房屋,霸州市辛章七村村委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城乡区划代码为122,属镇乡结合区,生前为证人高某一家无照经营的家具厂打工。
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马堪兰,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车辆投保人为车主马堪兰之子李秀全,被告马堪兰主张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并非李秀全,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投保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尸检报告书一份、酒精检验报告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居民死亡证明、居住证明、证人证言、交通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就保险免责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免赔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按4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中10%由被告马某某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死者赵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系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交强险限额外按40%的事故赔偿比例主张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4.49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居住地属镇乡结合处,至事故发生时,已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3、丧葬费:28493.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某死亡给其近亲属精神上带来巨大的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为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为35785元365天×3人×10天=2941.23元;6、保险费500元;7、运尸费,应属丧葬费范畴,不予重复支持;8、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被告马某某负次责,故二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赔偿由被告马堪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1104.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17414.73元的30%为155224.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堪兰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二原告保险费500元的30%为1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7元减半收取306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马堪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612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