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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军(系原告赵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凤,衡水市武邑县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5403272XJ。
负责人:王吉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北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郑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某于2008年11月30日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武邑公司)业务销售员董春梅介绍,在人寿武邑公司注册所在地和经营所在地购买了康宁定期保险(2007修订版),被告人寿河北公司出具了2008-133000-426-01581602-6号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交费期为10年,自2008年11月30日起生效至2018年11月29日止,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1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08年11月30日开始每年按照1480元交纳相关保费至2016年11月30日,已连续交纳8年保费共计11840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因“右肩胛背部疼痛15天伴腹部及双下肢麻木10天,加重4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乳腺骨癌转移伴双下肢不全瘫”等症,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但被告拒赔。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同时因为被告拒赔致使原告现无钱款继续医治、且现在原告已身体瘫痪,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和心理负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如下内容:1、本案应当适用《保险法》规定。2、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不可抗辩条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4万元保险金。3、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不存在恶意投保等故意或过失行为。4、被告未就“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等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故该条款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理由,且被告对于重大疾病的高风险的发现采取听之任之、放任自流的态度,其本身具有故意或重大过错,因此被告应当对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于2008年11月29日签定,但原告申请理赔在2016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被告辩称根据涉诉合同中《康宁定期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但涉诉合同中《康宁定期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的内容为:“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告所述内容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被告上述辩称内容与涉诉合同中《康宁定期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基本相同。被告虽无法提供有原告签名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原件,但原告证据2保险合同中包涵《个人保险投保单》,本院认可被告已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
被告答辩观点可归纳为:因原告2008年12月发生保险事故不向被告申请,其主观上故意拖延时间,致使被告对其2008年12月所患乳腺癌无法查证,进而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6年所患“乳腺骨癌转移伴双下肢不全瘫”等症系是原告2008年12月所患乳腺癌的继发疾病,所以此案不应该属于保险法2年的限制。本院认为,涉诉合同中《康宁定期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确就“初次发生”进行了约定,但第六条第九项未就“初次发生”进行约定。第十四条保险事故通知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检验等费用,若由此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无法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就其2008年12月患乳腺癌疾病通知被告,原告亦未依据其2008年12月所患乳腺癌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而是选择继续缴纳保险费,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加重被告的理赔责任,不能成为减轻被告举证责任的理由。被告以“原告2008年12月发生保险事故不向被告申请”为由,主张原告应对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目前诊断疾病是乳腺癌的继发疾病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系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稳定保险关系,使投保人在投保关系成立后不致担心还会被解除合同。按该条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如实告知保险人自己曾患重大大病等情形的,保险人只在合同成立之日起的二年内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投保后,未告知被告自己患重大疾病,其过错程度显然并不比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更严重,故被告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时限不应超过原告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本案所涉合同成立至今已逾八年,被告以原告八年前曾患疾病,触发免责条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有违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本意。综上,对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退还原告现金价值,合同终止”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已按涉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当原告疾病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涉诉合同中《康宁定期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原告于41周岁时,被诊断为“乳腺骨癌转移伴双下肢不全瘫”等症,符合涉诉合同中《康宁定期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重大疾病1、恶性肿瘤的范围。涉诉合同中《保险单》约定康宁定期保险(2007修订版)的保险金额为40000元。依照涉诉合同中《康宁定期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一项的约定,被告应按40000元的基本保险金额向原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维宇

书记员: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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