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金淼,河北顺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泽锋,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李某某、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认定借款数额不正确,尚欠借款数额为20000元。白银广主张的2015年10月8日借款8700元、2016年6月10日借款6200元、2016年7月6日借款3100元,上述共计18000元借款并不存在。赵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共偿还白银广借款本金9444元,一审法院将上述还款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与法不符。张春玉担保的27600元借款已全部清偿,张春玉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张春玉已经代替上诉人偿还借款2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白银广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春玉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白银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分五次由原告处借款共计88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条,赵某某承诺如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则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白银广支付利息。张春玉对赵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赵某某仅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赵春霞、李某某、张春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7日白银广与赵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赵某某向白银广借款30000元,张春玉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赵某某进行担保,白银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向赵某某支付借款27600元,并约定借期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2015年9月4日白银广与赵某某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赵某某以其位于湖滨东路金第××楼××单元××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向白银广借款70000元,实际由白银广转账支付给赵某某65100元,借期为2015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由赵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5年10月8日赵某某向白银广借款8700元,2016年6月10日赵某某向白银广借款6200元,2016年7月6日赵某某向白银广借款3100元,并分别为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借款实际数额为110700元。2015年9月1日赵某某向白银广偿还本金为30000元的借款利息2404元,2015年底赵某某偿还白银广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在2015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对偿还款项进行扣除,2016年1月23日赵某某再次偿还借款本金还款10000元,2016年2月4日赵某某偿还利息3148元,2016年3月6日赵某某偿还利息3148元,2016年4月6日偿还利息3148元,2016年10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总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11848元,尚有607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赵某某所借白银广的款项属于与其丈夫李某某夫妻共同存续期间的债务,经白银广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赵某某、李某某、张春玉偿还剩余借款607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从白银广处借款,并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赵某某为白银广所写借条为证,该借款赵某某理应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向白银广履行给付义务,拖欠不付,与法不合,与理不通,白银广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张春玉作为担保人,理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白银广向赵某某转账时的款项为27600元,且其对白银广出具的证据无异议,故张春玉应在该借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白银广陈述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与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即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白银广签字的收条相吻合,白银广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赵某某提交的两张借条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赵某某提交的录音材料(光盘)并不能证实其在本案中对白银广的反驳意见,故对赵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李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其理应负偿还责任。判决如下:限赵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白银广借款60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7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3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张春玉应在借款276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明,赵某某与白银广将2015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部分修改为肆万元(40000元),扣除了赵某某在2016年1月23日偿还的借款本金3万元。2015年10月8日借款8700元、2016年6月10日借款6200元、2016年7月6日借款3100元均未实际履行。2015年9月1日,赵某某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给付白银广2015年8月7日借款的利息2404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李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银广、张春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赵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金淼、被上诉人白银广委托代理人刘泽锋、被上诉人张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赵某某辩称2015年10月8日(8700元)、2016年6月10日(6200元)、2016年7月6日(3100元)出具的三份借条均是针对拖欠的借款利息所写的,白银广未实际给付借款本金。对于这三笔借款,白银广没有提供给付借款本金的凭证,不能证明三笔借款确已实际发生。故赵某某提出上述三笔借款(2015年10月8日8700元、2016年6月10日6200元、2016年7月6日310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赵某某辩称张春玉曾代替其偿还白银广借款2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张春玉对此事实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赵某某提出在借款本金中扣除2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白银广与赵某某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白银广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求不应被支持。但赵某某在2015年9月1日,按照月利率8%支付白银广2015年8月7日借款的利息240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回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对于2015年8月7日借款,以27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利息为828元。赵某某给付利息2404元,其中1576元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应当抵偿借款本金。赵某某于2016年1月23日偿还4万元、2016年10月29日偿还1万元,故其尚欠白银广借款本金41124元(27600元+65100元-1576元-40000元-10000元=4112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赵某某与白银广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利率4.6%计算,截止至2016年10月28日,案涉借款逾期付款利息为11718.6元,赵某某已支付白银广逾期付款利息9444元(2016年2月4日3148、2016年3月6日3148元、2016年4月6日3148元),尚欠逾期付款利息2274.6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表:本金(元)计息起始日期付款结息日期日息利息(元)651002015/10/52015/11/70.0005041082.98911242015/11/82016/1/220.0005043445.24511242016/1/232016/10/280.0005047190.42关于保证人张春玉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赵某某辩称,其在2016年1月23日已清偿张春玉担保的借款本金3万元,应当免除张春玉的担保责任。但该3万元在2015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并非是偿还的2015年8月7日借款。并且,张春玉对于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异议。本院对于赵某某提出应当免除张春玉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张春玉仍应当对2015年8月7日的借款中未清偿的部分即27600元-1576元=26024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李某某、赵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冀州区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白银广借款本金411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29日,赵某某欠付逾期付款利息为2274.6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11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上诉人张春玉在借款2602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020元,其中996元由被上诉人白银广负担,1024由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春玉负担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其中437.8由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负担,358.2元由被上诉人白银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安厚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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