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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任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签订派遣协议,由被告派遣原告至宜化集团神龙磷矿(位于远安县嫘祖镇)井下从事炮工工作,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5年6月原告发现自己患病后便未再上班。原告患病后,被告在其职业史调查登记表上加盖了公章,并于2015年7月15日向宜昌市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单位《职业病健康监护档案》尚在健全之中,请宜昌市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对原告职业病复查。2015年8月25日经宜昌市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诊断,原告系矽肺壹期。2016年3月16日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但逾期未作出裁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程序合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公章的职业史调查登记表和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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