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印,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印、被告冯某、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99145.3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T×××××比亚迪小轿车沿故昔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故昔线25公里+800米处车辆横滑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冯某驾驶的冀T×××××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至今尚在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冯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99145.34元。
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被告冯某驾驶的冀T×××××大众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是由于原告为无证驾驶逆行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不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冯某的驾驶证、冀T×××××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对于事故发生时冯某驾驶的车辆是否存在超速的情形存有异议,并提交了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意见,以证实冯某驾驶的车辆未超速,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于事故发生时冀T×××××大众牌轿车是否超速的问题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确定冀T×××××车辆的车速为79KM/h。此鉴定结论与公安交警机关作出的结论一致,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证明力大于公估公司的公估意见,本案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3117.80元,提供了相应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及花费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按照双方过错的比例由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31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元,合计623817.80元。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还有623817.80元-10000元=613817.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付,即613817.80元×30%=184145.34元。对于鉴定费用5000元,因原告已交纳,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4145.3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鉴定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48元由被告冯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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