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孙双印(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大庆华联商厦有限公司
田星(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
庞冰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华联商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星,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冰,女。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8日至30日,原告分三次在被告处购买奕色貂绒上衣6件,合计金额为10270元,该上衣标签载明面料:12.9%羊绒、87.1%貂绒。
2014年12月,原告将其购买的上述商品送至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纺织科学研究院纺织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面料:毛51.2%、锦纶27.4%、粘纤20.5%,评定为不合格,原告为此支付检测费740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0270元,三倍赔偿30810元,并赔偿检验费740元、交通费和复印费2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原告购买的6件上衣为同一款式不同型号,庭审中,原告称其购买上述商品是用于馈赠亲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商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原告委托检验机构做出的检验报告,根据该报告记载的品牌、型号、颜色及原告的购物发票相互关联,可以认定检验的商品为被告处购买,故本院对检验报告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抗辩原告委托检验系单方送检,并无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相应资质,但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六件貂绒上衣,商品标签上载明面料为12.9%羊绒、87.7%貂绒,但该商品经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纺织科学研究院纺织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面料为毛51.2%、锦纶27.4%、粘纤20.5%,评定为不合格,即涉案商品随行标示注明内容与实际检测数值不一致,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严格审核货物质量,隐瞒货物质量的真实情况,将涉案货物销售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规定,被告销售不符合质量状况货物的行为,应当对售出的产品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货物,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
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向被告退还货物;原告委托检验支付检验费用,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检验报告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检验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交通费及文印费的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货款三倍赔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只能是生活消费的需要,否则不能称之为消费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原告对于销售价格为1700余元左右的貂绒上衣,一次购买6件,购买后商品标签保存完好,并未实际使用,而直接将涉案衣服送检,且原告购买后未曾与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协商退货事宜,其行为已经远超出了日常生活消费的范围,不属于正常理性消费,不能认定其为消费者。
其索赔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货物价格三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第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某某向被告大庆华联商厦有限公司退还其购买的6件奕色貂绒上衣,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0270元(此款于原告退还货物完毕时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大庆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检验费用74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承担480元,被告承担295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行为已超出日常生活消费的范围,不属于正常性消费,不能认定为消费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1.我将争议产品标签保存完好是因为在使用前,就发生质量争议,作为消费者的正常反应是在检验前保持争议产品原样。
2.消法并未规定与消协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协商是消费者维权的必经程序,我未与消协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协商不是否定我消费者身份的理由。
3.我购买六件衣服,数量在常人家庭生活需要的范围内,价款也没有明显超出常人的购买能力。
不是明显超消费行为。
4.消法调整的消费范围不限于“日常生活消费”,一审法院“日常消费”的标准没有客观依据。
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但造成权利义务失衡而且背立法原意。
被上诉人大庆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一次性购买六件服装,并且直接送检鉴定是一种恶意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并且购买同一款式服装六件明显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其行为与常理不符;2.上诉人购买服装后并未向质量监督、消费者协会投诉举报,而是私自鉴定后直接起诉,说明上诉人不属于消费者,其有恶意诉讼的嫌疑;3.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购买行为是生活消费所需。
上诉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属于消法保护的范畴;4.上诉人要求三倍赔偿说明其购买行为完全是为了获取不当利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其身份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并且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上诉要求三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侧重保护的是日常消费,本案上诉人赵某某一次性购买大量的衣服,购物金额较大,不属于正常理性消费,虽称用于馈赠亲友,但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其为消费者。
其索赔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假一赔一”或“假一赔三”的惩罚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侧重保护的是日常消费,本案上诉人赵某某一次性购买大量的衣服,购物金额较大,不属于正常理性消费,虽称用于馈赠亲友,但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其为消费者。
其索赔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假一赔一”或“假一赔三”的惩罚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铁峰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范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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