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姚习洪(湖北仙桃法律援助中心)
谢卫国
仙桃市第二汽车运输总公司
孙雅威
赵应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9号。
主要负责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习洪,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第二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何李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胡策,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雅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应高,男,1965年8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谢卫国、仙桃市第二汽车运输总公司、孙雅威、赵应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财保仙桃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民财保仙桃公司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5577.17元。
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某某的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误工费适用标准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谢卫国负全部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的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及对误工损失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谢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卫国、仙桃市第二汽车运输总公司、孙雅威、赵应高均未答辩。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其他当事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8842.20元(其中医疗费37347.19元、误工费96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助费5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226649.79元,扣减谢卫国已垫付37807.59元);2、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涉案其他当事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1日上午,谢卫国驾驶鄂M×××××号大型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
7时50分许,当车行至318国道仙桃市周廖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随即向右转停车上客,赵某某向左避让其车时,电动车右侧与客车左后角相擦失控后,又与对向由孙雅威驾驶的鄂M×××××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2月5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谢卫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和孙雅威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3月4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
2015年5月6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赵某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90天。
2016年12月15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赵某某所受损伤建议休息时间截止于2015年5月6日伤残等级鉴定的前一日。
审判长:程身龙
书记员:谢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