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南宫市电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南宫市电机厂
陈桂英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南宫市电机厂。
法定代表人刘建堂,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桂英,女,该厂会计。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南宫市电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华,被告南宫市电机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桂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我在北京经商时,被告南宫市电机厂因经营中资金短缺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年底还清,并指定我将该借款从北京汇入到南宫市物资公司。
2008年6月17日被告南宫市电机厂给我出具了借款手续,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至今未还。
故我起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至判决之日的利息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南宫市电机厂出具的收款凭证一张;2、证明一份;被告南宫市电机厂辩称,一、南宫市电机厂确于2008年6月17日借赵某某款10万元。
二、该借款没有确定期限,其原因是赵某某正在为电机厂引进项目,他为了表示引进项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才出借的款项,否则不会借给电机厂款。
三、关于利息。
到2010年赵某某明知其引进项目的不可靠和不可能,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支10000元,2010年2月5日支17000元,抵顶借款,而出借的10万元不再计息。
被告南宫市电机厂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7日被告南宫市电机厂给原告赵某某出具的收款凭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赵某某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南宫市电机厂所欠借款理应偿还,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南宫市电机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南宫市电机厂辩称,原告赵某某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支10000元,2010年2月5日支17000元,抵顶借款,而出借的10万元不再计息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的此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宫市电机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南宫市电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7日被告南宫市电机厂给原告赵某某出具的收款凭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赵某某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南宫市电机厂所欠借款理应偿还,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南宫市电机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南宫市电机厂辩称,原告赵某某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支10000元,2010年2月5日支17000元,抵顶借款,而出借的10万元不再计息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的此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宫市电机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南宫市电机厂负担。

审判长:焦勇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