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文虎与刘某某、孔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文虎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孔某某
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刘翠静
秦群来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赵文虎。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孔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130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
被告秦群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文虎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秦群来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刘某某申请追加孔某某为本案被告,经秦群来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虎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被告刘某某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群来、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群来、原告赵文虎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文虎及被告秦群来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因原告赵文虎及被告秦群来均未提交京P×××××号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证据,结合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原告赵文虎与京P×××××号车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9951.61元(含伤残鉴定时的门诊费7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未提交原告挂床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2850元;3、误工费,因原告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2013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支持,为13564元/年÷365天×120天=4459.40元;4、护理费3344.55元;5、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受伤较重,同意13%的赔偿系数,为21010.6元;7、因原告对被扶养人刘振杰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刘振杰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子赵梓域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86.6元;8、伤残鉴定费3500元;9、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元/日,为2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款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孔某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5972元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责,故原告赵文虎的损失由事故车辆冀R×××××号车投保的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4302.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孔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文虎伤残鉴定费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赵文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5972元。
四、被告刘某某、秦群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文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1142元,原告赵文虎承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48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群来、原告赵文虎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文虎及被告秦群来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因原告赵文虎及被告秦群来均未提交京P×××××号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证据,结合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原告赵文虎与京P×××××号车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9951.61元(含伤残鉴定时的门诊费7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未提交原告挂床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2850元;3、误工费,因原告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2013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支持,为13564元/年÷365天×120天=4459.40元;4、护理费3344.55元;5、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受伤较重,同意13%的赔偿系数,为21010.6元;7、因原告对被扶养人刘振杰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刘振杰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子赵梓域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86.6元;8、伤残鉴定费3500元;9、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元/日,为2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款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孔某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5972元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责,故原告赵文虎的损失由事故车辆冀R×××××号车投保的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4302.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孔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文虎伤残鉴定费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赵文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5972元。
四、被告刘某某、秦群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文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1142元,原告赵文虎承担340元。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