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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周树财、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岳,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树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定兴县。第三人:定兴县燕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华建路南,朝阳路北。法定代表人:周树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周树财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三人定兴县燕美商贸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定国用(2011)出第034号]提供抵押担保的条款未生效,抵押权未设立;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周树财是第三人定兴县燕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美公司)的股东,原告持有40%的股份,被告周树财持有60%的股份。2016年8月15日被告周树财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树财向徐某某借款2000万元,利息为180万元,同时周树财作为燕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未经燕美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用燕美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定国用(2011)出第034号]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被告周树财到期不还款,抵押物的所有权归被告徐某某。被告周树财和徐某某的抵押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严重损害了燕美公司利益。现被告徐某某已向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燕美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股东的原告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燕美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原告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以及《物权法》的规定,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燕美公司未就该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办理登记手续,故该协议中涉及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条款未生效,抵押权因未登记所以并未设立,并且相关违约条款因违法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周树财、徐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燕美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规定,关于公司担保,原告有异议应该向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如果书面请求被拒绝,或收到请求之日30日内未提诉讼,原告赵某某才能起诉,本案缺乏环节;他人侵犯公司利益,股东才可以起诉,本案不涉及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周树财是第三人燕美公司的股东,原告持有40%的股份,被告周树财持有60%的股份。2016年8月15日被告周树财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树财向被告徐某某借款2000万元,利息为180万元,燕美公司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定国用(2011)出第034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被告周树财到期不还款,抵押物的所有权归被告徐某某,土地使用权抵押未作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定兴县燕美公司持股情况、徐某某诉周树财和燕美公司民事诉状、(2017)冀0626民初460号民事裁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树财、徐某某、第三人定兴县燕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美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岳、第三人燕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树财、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本案中,二被告及第三人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条款具有合同效力,但所约定内容“到期不还,抵押物所有权归徐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案所设定的抵押权未做抵押登记,故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未设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树财与被告徐某某及第三人定兴县燕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定兴县燕美商贸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定国用(2011)出第034号】提供抵押担保的条款具有合同效力,其中到期不还抵押物归徐某某所有的约定无效;二、第三人定兴县燕美商贸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定国用(2011)出第034号】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权未设立。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负担4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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