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农民。
原告王春生。
原告王春节。
原告王春芳。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
委托代理人冯朝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王春生、王春节、王春芳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前提供担保申请保全肇事车辆,本院裁定查封了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王春节、王春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张某某、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方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01860元。死者刘风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70周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死亡赔偿金101860元(10186×10)。2、丧葬费2311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方近亲属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万元精神抚慰金,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同意赔偿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5万元为宜。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86.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确认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7人3天计算,即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86.62元(42.22×7×3)。原告方请求按10人10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费用175866.1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方11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方已达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万元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65866.12元,在交强险赔付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免除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免除了保险人对此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要求保险人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如无证驾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逃逸等免责条款应进行提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在合同订立时,保险免责条款的字体采用加黑加粗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字体等特别标识,并且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黄某某进行了提示,被告黄某某对此没有异议,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本案被告张某某具有驾车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情形,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无明确说明的义务,在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后,该免责条款具有合同效力,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黄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交强险赔付后,原告方的剩余损失65866.12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为找被告归案,找多人四处寻找,花费几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原告方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王春生、王春节、王春芳经济损失人民币65866.12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平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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