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凤岗。
被告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5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岗,被告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镇许家堡村御景阁小区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将具备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至今已九个月之久,造成原告不能入住。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并支付违约金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属实,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标的物(3号楼2门401号房)属于现房,是可以使用的,但是因为原告要求的批准文件必须等建设局备案后方可取得,而楼房的建筑商与被告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该公司一直未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致使被告方无法办理备案手续,现在案件已经调解,但相关手续仍在办理当中,期限尚不能确定,但作为被告方承诺给原告办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手续,只是时间尚不明确;二、对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数额有异议,法庭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商品房买卖的事实及双方发生纠纷的依据。
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全额按期的缴纳了购房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违约金同意给,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应按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计算,日违约金是房价的万分之伍,给付日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交付之日。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镇许家堡村御景阁小区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肆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1、…。2、…。3…。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合同第九条规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按下列第壹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伍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伍(该比率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49371.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后因建筑商与被告发生纠纷,致使被告方无法办理备案手续,无法提供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原告以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接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房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349371.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房屋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的违约金数额为349371.00元×0.05﹪=174.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符合本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赵某某。
二、被告河北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的违约金为349371.00元×0.05﹪=1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民
书记员: 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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