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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
李某学
杨山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可鑫,男,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庆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承包原告家土地28公顷,承包费每公顷每年1,000.00元,合同期限为三年,2012年被告将土地转包,转包人种植玉米后,没有秋收,地理全是秸秆,2013年被告没有耕种土地,导致2014年的土地无法正常耕种。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年承包费的交款日期为当年的5月1日,2013年5月份前,原告找被告索要好多次,被告以“现在没有钱再等等”为借口,始终拖延。
直道诉前都没有交纳。
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2013年承包费28,000.00元,翻地费11,200.00元(400.00元/公顷×28公顷)。
合计人民币39,200.00元。
2、终止原、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周广林与李某学的合同关系、及付款时间并约定交纳承包费以收条为准。
被告质证时对合同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认为以村里习惯看,被告应该交承包费了,如果没交原告不可能让被告种地,如果没给承包费,被告会给原告出具欠条,如果没有欠条就证明以经给付了承包费。
证据二、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周广林土地使用权来源及承包土地面积。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结婚证一份、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爱辉区罕达汽镇人民政府及爱辉区罕达汽镇红旗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3翻地费用为每公顷400.00元。
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单位没有权利定价。
被告辩称,一、在2013年4月份交给周广林28,000.00元钱时在他办公室,同时他写在三联单上,他说这地不是一家,好几家的。
原告称多次找被告要钱没有的事。
二、春种前必须交给发包方承包费。
如果不交给原告承包费,不准种地,也不能让种地,承包土地都是这样方式不是单独一家。
如果被告没钱的话,也得给原告方出个欠据,原告拿出欠据来做为凭证被告才能信服,就凭合同也证明不了拖欠承包费。
三、在2012年春,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合同同时,因土地是荒地,其中有大树,原告是串树空开的地,原告让被告把树拉出去,再翻一遍、耙三遍、旋二遍此地才能种上,因此承包期为三年,每垧承包价格1,000.00元,2012年春被告翻地一遍、耙三遍、旋二遍,又修的路,共计投入60,000.00余元,如果没有三年承包期被告也不能投入这么多。
四、原告所诉2013年承包费28,000.00元被告已经在2013年4月中旬付给周广林,原告所诉翻地费每公顷400.00元属无理,被告不同意给付。
五、原告以欠承包费为借口无理,真正的目的是借口悔约。
当前土地承包价格每公顷能达到3,000.00元,每年承包费相差56,000.00元,因此被告不同意终止合同。
审理查明,原告与周广林原系夫妻关系。
2012年4月16日,周广林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周广林将28公顷草原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年承包费1,000.00元/公顷,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28,000.00元,每年5月1日为付款日期,以收条为准。
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日期交付租金,周广林有权收回土地。
合同期满当年被告保证土地为翻地茬口,否则被告应交付翻地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双方在2012年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
周广林于2013年9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与周广林原系夫妻关系,周广林死亡后因该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
周广林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
被告承包土地后,在2013年未交付承包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即约定了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条件,所以原告要求终止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已将2013年土地承包费交给周广林,履行了合同义务的理由,因未提交周广林的收条(合同约定以收条为准),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经交纳承包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翻地费用1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周广林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期满被告保证土地为翻地茬口,现因被告违约致合同期未满时终止,被告应当履行翻地义务的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周广林与李某学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李某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土地承包费人民币2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0元(已减半收取)及邮寄送达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周广林原系夫妻关系,周广林死亡后因该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
周广林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
被告承包土地后,在2013年未交付承包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即约定了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条件,所以原告要求终止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已将2013年土地承包费交给周广林,履行了合同义务的理由,因未提交周广林的收条(合同约定以收条为准),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经交纳承包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翻地费用1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周广林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期满被告保证土地为翻地茬口,现因被告违约致合同期未满时终止,被告应当履行翻地义务的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周广林与李某学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李某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土地承包费人民币2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0元(已减半收取)及邮寄送达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尚庆斌

书记员:迟学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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