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董某于
张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永杰
原告赵某某。
原告刘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于。
被告张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
负责人冉文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杰,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被告董某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1日16时许,张某驾驶冀J×××××号车在307国道献县万村路口由南向北行驶,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某某及车辆乘车人刘某某、赵梓豪受伤、张某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张某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赵梓豪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张某承担二原告损失的70%为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被告董某于作为冀J×××××号车的所有人,其应当知晓其继子张某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且其在车辆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不拔下车钥匙的习惯,在事实上形成了放任他人驾驶其车辆的情况,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酌定,以被告董某于承担二原告损失的10%、被告张某承担二原告损失的60%为宜。又由于冀J×××××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二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张某及董某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完赔偿责任后即可获得追偿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932.25元(赵某某17059.01元+刘某某387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赵某某18天+刘某某17天)×50元/天】;3、残疾赔偿金:57240元(1018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20年÷2人×2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赵某某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5、误工费:16465元(15410元/年÷365天×(270天+120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赵某某误工期为120-270天、刘某某误工期为60-120日,故本院酌定赵某某误工期以270天、刘某某误工期以120天为宜】;6、护理费:5193元(15410元/年÷365天×(90天+15天+18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赵某某护理期为60-90天,住院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酌定赵某某护理期以90天为宜;刘某某护理期经鉴定为7-15天,一人护理,因其实际住院17天,故本院酌定刘某某护理期为15天】;7、二次手术误工费:1267元(15410元/年÷365天×30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赵某某误工期为15-30天,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以30天为宜);8、二次手术护理费:633元(15410元/年÷365天×15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赵某某二次手术护理期15天,虽然其鉴定结论为二次手术护理期间为二人护理,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其二次手术的实际住院天数,故本院二次手术护理人数按一人护理计算);9、内固定取出费用:7500元(经鉴定,原告赵某某内固定费用取出为7000-8000元,故本院酌定以7500元为宜);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2600元(赵某某2000元+刘某某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4080元,依法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91298元(57240元+10000元+16465元+5193元+1267元+633元+5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二原告剩余损失22782元(124080元-10000元-91298元),依法由被告张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3669元(22782元×60%)、由被告董某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278元(22782元×10%)。对于二原告要求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用规定计算。本案中,二原告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等证据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二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二原告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虽然二原告之子赵若岚已经成年,但是根据二原告提交的泊头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赵若岚的残疾证,可以认定赵若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需要完全护理,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两份鉴定意见书认为伤残鉴定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二原告的鉴定报告存在上述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298元(10000元+91298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69元。
三、被告董某于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8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291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097元,由被告董某于承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1日16时许,张某驾驶冀J×××××号车在307国道献县万村路口由南向北行驶,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某某及车辆乘车人刘某某、赵梓豪受伤、张某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张某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赵梓豪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张某承担二原告损失的70%为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被告董某于作为冀J×××××号车的所有人,其应当知晓其继子张某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且其在车辆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不拔下车钥匙的习惯,在事实上形成了放任他人驾驶其车辆的情况,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酌定,以被告董某于承担二原告损失的10%、被告张某承担二原告损失的60%为宜。又由于冀J×××××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二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张某及董某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完赔偿责任后即可获得追偿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932.25元(赵某某17059.01元+刘某某387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赵某某18天+刘某某17天)×50元/天】;3、残疾赔偿金:57240元(1018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20年÷2人×2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赵某某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5、误工费:16465元(15410元/年÷365天×(270天+120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赵某某误工期为120-270天、刘某某误工期为60-120日,故本院酌定赵某某误工期以270天、刘某某误工期以120天为宜】;6、护理费:5193元(15410元/年÷365天×(90天+15天+18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赵某某护理期为60-90天,住院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酌定赵某某护理期以90天为宜;刘某某护理期经鉴定为7-15天,一人护理,因其实际住院17天,故本院酌定刘某某护理期为15天】;7、二次手术误工费:1267元(15410元/年÷365天×30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赵某某误工期为15-30天,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以30天为宜);8、二次手术护理费:633元(15410元/年÷365天×15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赵某某二次手术护理期15天,虽然其鉴定结论为二次手术护理期间为二人护理,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其二次手术的实际住院天数,故本院二次手术护理人数按一人护理计算);9、内固定取出费用:7500元(经鉴定,原告赵某某内固定费用取出为7000-8000元,故本院酌定以7500元为宜);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2600元(赵某某2000元+刘某某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4080元,依法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91298元(57240元+10000元+16465元+5193元+1267元+633元+5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二原告剩余损失22782元(124080元-10000元-91298元),依法由被告张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3669元(22782元×60%)、由被告董某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278元(22782元×10%)。对于二原告要求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用规定计算。本案中,二原告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等证据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二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二原告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虽然二原告之子赵若岚已经成年,但是根据二原告提交的泊头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赵若岚的残疾证,可以认定赵若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需要完全护理,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两份鉴定意见书认为伤残鉴定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二原告的鉴定报告存在上述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298元(10000元+91298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69元。
三、被告董某于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8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291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097元,由被告董某于承担255元。
审判长:张素兰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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