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文章
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岩冰(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文章。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尚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岩冰,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文章与被告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邯郸市正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8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立案侦查,而本案双方诉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涉嫌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文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邯郸市正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8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立案侦查,而本案双方诉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涉嫌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文章的起诉。
审判长:常黎霞
审判员:李玉明
审判员:王韦
书记员:吴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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