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文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某某。
被告:晋州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文章与被告池某某、晋州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红、被告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州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文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池某某、晋州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1320元;2.案件受理费由池某某、晋州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赵文章驾驶冀F×××××号车与池某某停放在公路东侧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
池某某辩称,我的车不是停放的,是行驶的慢。
晋州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非冀A×××××、冀A×××××车的实际车主,也非挂靠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冀A×××××、冀A×××××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赵文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20时许,赵文章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客车沿3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野北村丽景湾小区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池某某停放在公路东侧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文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1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池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晋州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冀A×××××号车在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赵文章于2016年8月9日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颅底骨折、上颌骨骨折、额骨骨折,实际住院15天,于2016年8月24日转院至曲阳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颅骨骨折术后,于2016年9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综上,赵文章共计住院39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池某某驾驶证、冀A×××××、冀A×××××号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两份、病历资料两份、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
赵文章主张损失、举证,池某某、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质证及对争议的事实认定情况如下:
医疗费11714元。赵文章提交了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合计2679.6元),曲阳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9033.96元)。池某某、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对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称票据日期为8月12日,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另外赵文章未提交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票据。对此赵文章称其一直未支付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所以医院未出具票据。因赵文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为11713.56元,故医疗费认定为11713.5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池某某、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认可在曲阳第三医院住院24天的费用。因赵文章实际住院3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900元。
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池某某、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称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中均未记载需加强营养。因曲阳第三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故赵文章主张加强营养予以认定,根据其伤情营养期限认定为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950元(50元/天×39天)。
误工费14410元。赵文章称其在曲阳县石明工艺雕塑厂工作,月工资3300元,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1天。对此提交了曲阳县石明工艺雕塑厂营业执照、工作证明。池某某、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称未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实际发放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4天。因赵文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2016年8月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2月15)共计130天,误工费计为7830.99元(21987元/年÷365天×130天)。
护理费12798元。赵文章称护理人员系其妻子李俊连及女儿赵圆圆,二人月工资32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对此提交了保定众合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载明赵圆圆因其父亲受伤,请假至今未工作,停发全部工资)。池某某、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称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明,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24天。因赵文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需要二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349.29元(21987元/年÷365天×39天)。
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11000元。赵文章称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对此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赵文章伤残等级属十级,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壹万壹仟元)。池某某、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不认可,称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向池某某、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送达应诉手续时,一并送达了鉴定意见书副本,池某某、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就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赵文章有据证实,池某某、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池某某、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不认可。因赵文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鉴定费2003元。赵文章提交了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2003元)。池某某、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不认可,称属于间接费用。因赵文章的主张有据证实,故予以认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元。赵文章称被扶养人系其母亲马素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子女四人扶养5年。对此提交了马素梅户口页、曲阳县范家庄乡下高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池某某、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不认可,称已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丧失劳动程度的证明。因事故发生时马素梅已83岁,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赵文章为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224.75元(9798元/年×5年×10%÷4人)。
交通费1000元。赵文章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池某某、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因发生事故后交通费必然发生,且根据案件事实赵文章主张的数额较为合理,故予以认定。
综上,此次事故给赵文章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7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误工费7830.99元、护理费2349.2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062.75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9809.59元。
就以上损失,赵文章主张由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然后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40%的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赵文章诉称的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就赵文章的损失,因池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在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文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30.99元、护理费2349.2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06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而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池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医疗费5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585元、二次手术费3300元、鉴定费600.9元,赔偿金额合计55413元。因赵文章的损失已确定由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予以赔偿,故池某某、晋州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晋州支公司应赔偿赵文章医疗费105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585元、误工费7830.99元、护理费2349.2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062.75元、二次手术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5413元;池某某、晋州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赵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章医疗费105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585元、误工费7830.99元、护理费2349.2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062.75元、二次手术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5413元;
二、被告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晋州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元,减半收取计917元,由原告赵文章负担2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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