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胡瑶(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张方平(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浠水县光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胡瑶、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方平,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光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路。
法定代表人:程卓君。
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浠水县光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张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瑶,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光明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9日20时45分许,王某驾驶鄂J×××××小车由清泉镇学堂路左转向丽文大道南行驶时,遇赵某某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由丽文大道北左转向学堂路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小车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此次交通事故,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赵某某受伤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612.03元,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对症处理;3、病休二周。
2013年8月21日,赵某某再次入住浠水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034.24元,出院医嘱:上级医院就诊治疗。
2013年9月9日,赵某某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01.23元,出院医嘱:1、口服华法林,每周定期复查凝血象;2、2月内忌重体力劳作,避免过热水洗患肢;3、不适随诊。
后赵某某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两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27.90元。
2013年10月7日,赵某某到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339.58元,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口服华法林,定期复查凝血功能;3、不适随诊。
后至2014年9月16日止,赵某某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多次门诊,共支出医疗费8718.40元。
2014年4月1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2、其后续治疗费两年内,每月费用约需500元;3、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
赵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
赵某某伤后支出交通费2289.30元(878元+71.30元+1340元),住宿费570元。
王某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8月9日、8月14日支付原告2600元、1460元、2800元,共计6860元。
因协商赔偿未果,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9618.80元,后变更为50233.43元。
还查明,赵某某原系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员工,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赵某某的工资已发放至2013年8月31日止。
王某与光明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
鄂J×××××出租车登记在光明出租公司名下,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赵某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上诉人王某及被上诉人赵某某均认可赵某某的误工时间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
受害人赵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自首次住院治疗出院后伤情未愈,仍在持续治疗,且在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仍需休息2个月。
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受害人赵永祥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为109天(60天+49天),原审计算误工天数111天不当,应予纠正。
按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赵某某月工资标准3790.15元,赵某某的误工费为13770.88元(3790.15元/月÷30天×109天)。
关于赵某某交通费、住宿费系其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对此进行了审查并酌情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不合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核定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03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770.88元、护理费3384.51元、交通费2289.30元、住宿费570元,总计43098.07元。
本案中,因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王某与光明出租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对赵某某的上述损失,王某与光明出租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全部予以赔偿。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
二、浠水县光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某连带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3098.07元,扣除王某已经先行支付赵某某6860元外,还应赔偿赵某某36238.07元;
三、驳回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赵某某负担1508元,浠水县光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某共同负担9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200元,赵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赵某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上诉人王某及被上诉人赵某某均认可赵某某的误工时间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
受害人赵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自首次住院治疗出院后伤情未愈,仍在持续治疗,且在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仍需休息2个月。
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受害人赵永祥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为109天(60天+49天),原审计算误工天数111天不当,应予纠正。
按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赵某某月工资标准3790.15元,赵某某的误工费为13770.88元(3790.15元/月÷30天×109天)。
关于赵某某交通费、住宿费系其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对此进行了审查并酌情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不合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核定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03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770.88元、护理费3384.51元、交通费2289.30元、住宿费570元,总计43098.07元。
本案中,因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王某与光明出租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对赵某某的上述损失,王某与光明出租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全部予以赔偿。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
二、浠水县光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某连带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3098.07元,扣除王某已经先行支付赵某某6860元外,还应赔偿赵某某36238.07元;
三、驳回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赵某某负担1508元,浠水县光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某共同负担9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200元,赵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林俊
审判员:宋顺国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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