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
法定代表人:马耀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海区长江路85号7-9层。
法定代表人:金英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邢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郊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诉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郊县分公司,由郊县分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被告人保郊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人寿邢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具体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某系冀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刘某某系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寿邢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8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II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北山南村路段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褚新媛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褚新媛、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丽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8年4月10日,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易公交认字【2018】第18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新媛无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被告人寿邢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具体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裁判。诉讼过程中,赵某某增加诉讼请求数额37736元,诉讼请求增加为47736元。
被告人寿邢台公司虽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冀B×××××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待原告方提供车辆大架号、驾驶证、行驶证核实确为我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我司同意赔偿20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郊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依法审核事故的真实性后,如我方车辆及驾驶人员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手续齐全,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以外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主张车损金额为40036元;被告人保郊县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车辆至今没有维修发票和维修项目相佐证,不应当以公估报告数额认定原告的损失,公估报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加盖的是单位业务章且鉴定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该公估报告系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的,且被告未提供推翻该报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0036元;2、鉴定费(金额3000元)系原告为鉴定车损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金额4700元)系原告在车辆施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773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为原告方垫付过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新媛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认定书责任划分,被告刘某某应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郊县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人寿邢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45736元由被告人保郊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邢台公司及被告人保郊县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736元;
三、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负担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文鑫
审判员 韩英
人民陪审员 李娜
书记员: 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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